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
年。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7年1
月4日施行。比較新舊法規定,除刑度由「或3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均相同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予
以處斷,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被告仍漠視
酒後駕車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亦罔顧其酒後
駕車之行為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
竟服用酒類達無法安全駕駛其自用小客車之程度(經警方測
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1毫克)而為警查獲,依警卷所附
肇事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車頭嚴重毀
損,足證案發當時撞擊力道之強及其酒醉駕車行為所生之危
險甚大,幸案發當時無其他人員傷亡,本院復酌其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罹患慢性
疾病,配偶 阮慈恆 又於96年9月間車禍身亡,留下二名年幼
子女,全家生活陷入困境,有台中縣清水鎮下湳里里辦公處
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資懲
敬。
㈢被告犯本件之罪其時間係在95年12月間,為96年4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
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
刑期2分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