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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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闕詩容 原名 闕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書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債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辦理循環動
用之貸款,以進行取款、轉帳支借之行為,期間陸續動用款
項,截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95,191元,嗣債
權人寶華銀行已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於95
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
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5,
191元,及自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魔力現
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催收動作紀錄
表、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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