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段41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暨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同意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期限至93年1月7日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
為反對續約之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
利率計息外,餘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融資利息按年息12.99%固定計息,於每月
20日結息,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還款方式以每個月為1期
,被告如未依照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主張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被告於96年2
月16日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就至96年2月16日止
之融資餘額278,728元自96年2月起,按週年利率8%固定計
息,還款期限為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融資契約其餘部分條款
仍繼續有效。詎被告自97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
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條款、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及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