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至97年3月5日共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消費紀錄
明細表為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是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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