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
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詎被告仍漠視酒後
駕車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亦罔顧其酒後駕車
之行為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竟服
用酒類達無法安全駕駛其自用小客車之程度(經警方測得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6毫克)而肇事,顯見被告對他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漠視,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本院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本
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服務,以資懲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