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嘉堂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7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受款人為原告,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
,竟未獲支付,則被告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新臺幣(
下同)24萬3477元票款,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
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萬3477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是項債
權尚有糾葛等語,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持有被告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受款人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且被告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則依本院調查結
果,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
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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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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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7.01.31│97.01.31│243,477元│DR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南臺│
││││││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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