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本院以96
年度票字第47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被告於
民國95年12月17日,以原告之妻、被告之姊 曾含珍 積欠娘家
債務為由,與訴外人 王玄德 、 李建國 共同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對面「聲多釣魚場」強脅原告開立借據及包括系
爭本票在內之10張本票,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3,700,
000元,嗣原告於96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前開受
脅迫所為開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又係出於惡意。從而,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當庭及具狀答辯略以:
(一)原告之配偶曾含珍分別於88年1月28日及89年1月28日挪用
被告大姊 曾含玲 於銀行帳戶內1,400,000元及1,500,000
元,又於90年4月2日提領被告二姊於銀行帳戶的錢,這些
錢有些是被告父親 曾忠光 的錢;嗣於93年5月間原告與被
告商談,由原告每月攤還10,000元,但原告僅還款至94年
4月1日,遂由原告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
(二)原告另案於95年12月19日警詢中業已陳稱:「我於95年12
月17日10時許,偕曾含珍前往我岳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7樓,與我岳父曾忠光、曾含玲、甲○○三人商
議,如何處理買賣股票損失金額」等語,此乃原告家族之
公司因急需資金維持股價,而向被告父親曾忠光借貸
3,700,000元,曾忠光並於商議中指示由被告向原告索討
,原告始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
(三)從而,被告未曾強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曾收受原告
所指存證信函,原告提起本訴係為脫免還款義務云云;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業已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4708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
行,已據本院調閱查核屬實,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權利上之主觀上狀態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於95年12月17日上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某釣魚場內,由原告親自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嗣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對原告強制執行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影本可佐,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票字第4708號卷宗及裁定核閱無誤,
均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應由
原告就其受被告及其他人士之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一節,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與王
玄德、李建國等人共同脅迫原告所為等語,自應就此節負
舉證之責。
(三)原告僅以伊指摘開過程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據,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審訴字第889號暨偵查卷證資料,公
訴人認被告、王玄德及李建國等人涉犯恐嚇取財及妨害自
由等罪嫌,無非以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曾含珍
、 鄭錦碧 及員警 張嘉民 證述、曾含珍道歉信函、被告李建
國於警詢中供述、系爭本票等為據,惟被告李建國警詢中
固自認伊有外出代購本票、十行紙及簽名擔任見證人等節
,惟否認伊與被告有以不法手段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情(偵查卷第15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妻曾含珍就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經過僅證稱:「95年12月17日10時許,我與原
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與我父親曾忠光
、曾含玲、被告3人商議,被告一直罵我,同日13時30分
返家時,被告就帶同原告一起下樓出去,其他我就不知道
,原告回來就告知我有簽立借據及商業本票」等語(同卷
第28、29頁),是以,證人曾含珍就原告如何簽發系爭本
票的過程,並未在場目睹見聞,就原告究否遭他人脅迫、
恐嚇等節,自不知情,而證人鄭錦碧、員警張嘉民證述及
曾含珍道歉信函,均係基於曾含珍言詞所生之傳聞證據,
均不能證明原告係受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是以,原告於
警詢、偵查中告訴因遭被告等人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指述,
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尚難遽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受被告脅迫所為,其主張因
遭脅迫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
分,即無足取。
(四)其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法文反
面解釋,發票人欲以基礎原因事實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時
,須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具有直接前後手關係,或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為限。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關係,又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自
應由被告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五)被告就此於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原告之
配偶曾含珍有挪用伊姐曾含玲等人銀行存款總計逾290萬
元等節,惟依被告所辯,此開債務關係既係存在於曾含珍
與曾含玲等人間,縱原告曾有承擔配偶曾含珍債務之承諾
,然債權人亦係曾含玲等人,均與被告甲○○無涉,兩造
間即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就此聲請通知曾含玲到庭作證
,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原因關係之待證事實無涉,應無調查
必要性,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於同日另以答辯狀略稱:
「原告向被告之父曾忠光借貸370萬元,由曾忠光指示被
告向原告索討,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與前開所辯
之詞已然矛盾,顯難遽信。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
貸與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曾忠光業將全數借款支付予
原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以佐其說,已
難信憑。又被告固提出借據1紙為據(本院卷被證2),惟
此開借據上署名債權人為被告甲○○,並非被告所稱貸與
人曾忠光,且係95年12月17日事後簽認,並非借貸時所為
,已難認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是以,被告並未就兩造消
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已交付借款370萬元等節舉證證明之
,其抗辯原告有借款370萬元云云,並無所據,不能採信
,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及訴外人王玄德、李建國等人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固非有據,惟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本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96年度票字第4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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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乙○○│
│付款地: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8樓│
│利息: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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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號│備註│
│號│ │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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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12月17日│2,000,000元│96年2月15日│96年2月16日│TH017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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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200,000元│96年3月15日│96年3月16日│TH017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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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200,000元│96年4月15日│96年4月16日│TH017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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