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7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聲請及保全處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一致性債務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6,336元,然協商當時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有一筆債權未參與協商,經個別協商後每月繳款7,000元。此外尚有房貸每月繳款26,336元。債務人目前房貸及富邦銀行個別協商款項由子女代為繳納。債務人先前從事幼稚園廚工及褓母工作,有工作所得因此一致性協商款項則由債務人自行負擔。債務人連續繳納16個月之一致性協商款項,直至97年6因褓母工作結束後收入減少,因此無力再負擔一致性協商金額,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5年12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26,36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主張協商當時台北富邦銀行有一筆債權未參與協商,個別協商後每月繳款7,000元。此外尚有房貸每月繳款26,336元。債務人目前房貸及富邦銀行個別協商款項由子女代為繳納。債務人先前從事幼稚園廚工及褓母工作每月薪資共,有工作所得因此一致性協商款項則由債務人自行負擔。債務人連續繳納16個月之一致性協商款項,直至97年6因褓母工作結束後收入減少,因此無力再負擔一致性協商金額。惟查:
⒈債務人主張因收入減少導致無力履行債務協商金額,惟查
: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更優於95年協商當時更優惠之還款條件(個別協商之一致性方案)供債務人再行申請,藉以適度調整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債務履行關係。據此最大金融債權構富邦銀行提出「前6年共分72期,0利率、每月繳款7,679元,其餘未償餘額待第72期時,再斟酌債務人收支狀況重新簽約」之兩階段還款方案供債務人參酌,有債務人於98年1月21日陳報狀1份在卷足憑。債權銀行斟酌債務人收支情況後,既願意重啟協商以替代95年協商方案,若新協商方案債務人有能力清償,則難認其有無法清償之情事。
⒉為有效反應債務人償債能力,本院於97年11月19日以南院
龍民辰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7號函文命債務人「釋明目前工作收入情形」,經債務人於97年11月24日具狀陳報目前廚工收入每月14,000元,另有兼職工作每月約3,000至4,0
00元,本院取平均數3,500元,因此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17,500元始為適當。
⒊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房貸26,336元。然查:房貸名目上
雖為債務,然實質而言債務人藉由每期繳交貸款,逐期累積個人資產,而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應選擇適度對其資產加以處分以減輕債務而非反倒有累積資產行為,則相對於其他各債權人而言亦有不公平之處,亦徒增債務人負擔且本件房貸借款名義人亦非債務人。又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人的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並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之人減輕負擔的另一種生活方式。因此,債務人若將該房地變賣清償債務後,其雖增加租屋支出(租屋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中),但同時減少貸款支出。況且債務人名下房地係供其子女作為幼稚園營業用,既實際使用人為債務人子女,則該筆房貸由債務人子女代為支出,亦屬合理。因此本院不予採認債務人房貸支出為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⒋次查:97年度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9,829
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稽,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本院採認9,829元之數額係考量抗告人處於經濟頓之際,不應再有往常般消費行為,而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為基準,因此以平均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所得之數額作為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應屬適當。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
⒌參上情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7,500元,扣除債務人必要
支出9,829元後之餘額7,671元,雖不足以履行富邦銀行提出之新協商方案每月應償還之款項7,679元,然債務人非不可自生活費中酌減以補不足之差額。況且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中亦載明借貸金額有部分用以供作家庭開銷,經查:「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
1003條之1定有明文。債務人配偶乙○○名下有現值5,289,055元之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乙○○有資力足以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債務人應向其請求平均負擔始為合理。債務人可將配偶應分擔之家庭費用移作債務清償款項。因此債務人應有足夠能力與富邦銀行達成新協商方案並清償之。
(三)綜上,富邦銀行既提出二階段還款計畫,依債務人收入、財產使用狀況及家庭生活費負擔情形,債務人應有能力與富邦銀行達成新協商方案並履行之,因此債務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保全處分聲請因更生駁回已無保全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