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7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29日下午,駕駛臺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村鄉○○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行經該路段13之5號前之彎道,適有 賴春豪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經該處彎道,超越雙黃線,擦撞及甲○○駕駛之上揭營業大貨車前保險桿左側後人車向右側倒地,而遭上揭營業大貨車之左後車輪輾壓,經送往員生醫院救治後,於同日下午6時50分到院前死亡(甲○○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甲○○於事故發生後,為逃避肇事責任,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賴春豪採取必要之措施,並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而即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檢察官、被告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該路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看見被害人騎機車從彎道轉出來,車速很快,伊車子即向右閃避,伊認為兩車應該有閃過,直到警察通知伊才知壓到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適有被害人賴春豪騎駛機車因超越雙黃線,而撞及被告之營業大貨車前保險桿左側後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涂信仲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左前側保險桿、左側防捲入裝置、油箱都有熱熔之痕跡,左後車輪亦有血肉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4頁)。而證人 黃承興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5年9月29日下午6時許,伊在彰化縣○村鄉○○村○○路13之5號今仁公司守衛室值班,車禍發生當時伊在守衛室看電視,突然聽到一個類似撞擊的聲音,應該不是喇叭聲,所以伊才起來看往外看,看到有一部大貨車經過,伊無法看到車牌,只看到車子後面三分之一白色部分,伊打開大門口的探照燈,才看到有一個人趴躺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可證,是以被告於肇事而被害人死亡後並未停車而逕行離去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不知肇事云云,但觀諸卷附車損照片,被害人騎駛之機車除因撞擊後向右側倒地所致之右側車身刮擦痕跡外,前方擋泥板有撞擊痕跡;另經原審法院於96年5月18日勘驗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之結果,該車左前保險桿下緣確有擦痕,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亦與證人涂信仲上揭證述相符,足認本件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碰撞點,應係在該大貨車之左前側保險桿無誤,從而碰撞處既在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前方保險桿,其應得查悉有碰撞之情事,是其辯稱不知肇事,實與常情相違,已有可疑。
㈢、再者,依證人黃承興上揭所述,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騎駛之機車交會後,有因壓到或撞到物體而發生類似碰撞之聲響,且該聲響足以使當時在車禍事故發生現場旁守衛室內觀看電視之證人黃承興所察覺;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車禍發生前即已發現騎駛在對向車道之被害人,當時車內並未開啟音響,而兩車交會後曾聽見貨物移動之聲音,惟會車後伊透過後視鏡觀察並未看見燈光,認為沒有異狀」等情,而被害人騎駛之機車亦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後倒地,是被害人機車倒地時發出之刮地聲響必非微弱,以被告當時車內未開啟音響,又其尚能聽聞車內貨物移動之聲音,豈有不能聽見被害人機車倒地刮擦產生之異聲?況本件被害人倒地後,確遭被告之大貨車後輪輾壓至頭部變形,亦有上揭相驗資料足稽,而肇事現場路面平整,並無任何缺陷,被告對突然輾壓造成車輪之跳動,衡情更不可能毫無所覺。是被告前揭辯解,即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案發地點為彎道路面,駕駛人除有特殊情形,衡情均應專注精神在前方道路,被告倘非知悉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何以又於兩車交會後例外從後視鏡觀察車後狀況?甚且被告自後視鏡觀察後,若二車已及時閃避,理應見到被害人機車車尾燈光,而被告在二車交會後未見機車燈光之情況下,對被害人可能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猶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已甚為灼然。
㈣、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保險桿下緣離地高度約為56公分,被害人同型機車擋泥板前緣高度約為44公分,以二車之高度差距,撞擊點應非在大貨車左前保險桿」云云;然參以被告自承見到被害人機車從彎道上轉出時有稍微煞車一情,或因該大貨車前車頭因煞車力道致使車頭下沈10至20公分,或因被害人機車因煞車傾斜,而使機車左手把與大貨車保險桿前緣刮擦所致,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96年12月18日逢鑑字第0961218002號函檢附之說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並非如辯護人辯稱以上開二車之高度差距全無碰撞之可能,則被告辯稱被害人機車或因重心不穩而自其駕駛之貨車左側捲入致遭碾壓云云,即非可採。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陳稱被告應係自首云云;但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人以前自承犯罪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者,始該當自首之要件。查證人即員警 涂信仲證 稱:「本案查獲經過係調閱案發地點今仁公司監視器及詢問該公司警衛,再根據現場遺留跡證研判應是大貨車肇事,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後確認車牌,經由車牌查詢車籍資料後聯絡貨運公司,被告經通知到案說明時,說不知發生何事,也不承認有肇事,後來渠等將跡證提示給被告,被告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是以被告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人前自首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尚與自首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與常情有悖,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被告既知被害人騎乘機車與其駕駛之大貨車碰撞後人車倒地,遭後輪輾壓,理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或死亡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駕車離去,嗣始經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審酌被告肇事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且犯後又矢口否認,徒耗司法資源,惡性非輕,然考量其並無前科,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而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將本案送請專業單位鑑定其是否可能為肇事者,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