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22號、94年度執字第30、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95年度聲字第5號),均確定在案。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5日假釋出監,復因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而經法務部以95年12月29日法矯字第0950043503號函撤銷假釋。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法條均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尚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21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既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依據本院判決時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既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本件減刑時之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是以本件經減刑後就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亦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並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本件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款之規定,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此有臺灣基隆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95年12月29日法矯字第0950043503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列未執行完畢之罪,聲請減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3年6、7月中旬間│93年6、7月中旬間│93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3年度毒│基隆地檢93年度毒│基隆地檢94年度毒│││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744號│偵字第1744號│偵字第1426號││├──┬────┼────────┼────────┼────────┼────────┤│最後│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3年度訴字第663│93年度訴字第663│94年度訴字第468│││││號│號│號│││├────┼────────┼────────┼────────┼────────┤││判決日期│93年11月17日│93年11月17日│94年6月22日││├──┼────┼────────┼────────┼────────┼────────┤│確│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訴字第663│93年度訴字第663│94年度訴字第468│││決││號│號│號│││├────┼────────┼────────┼────────┼────────┤││確定日期│93年12月20日│93年12月20日│94年7月22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是│是│是│││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禠奪公權期間│││││├───────┼────────┼────────┼────────┼────────┤││基隆地檢94年度執│基隆地檢94年度執│基隆地檢94年度執│││附註│字第30號│字第30號│字第16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