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昌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3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甲○○於九十二年間,在臺中市○○路之租屋處,認識中國大陸女子 何立麗 ,旋何立麗因故遭遣返中國大陸,同年二月間,何立麗撥打電話予甲○○,詢問甲○○是否願意與之假結婚,俾何立麗得以配偶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甲○○雖明知其與何立麗均無結婚之真意,但為使何立麗順利申請來臺,仍應允之,並基於使中國大陸地區女子何立麗非法來臺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與何立麗在中國大陸吉林省長春市第二公證處辦理假結婚手續,之後,填具相關資料並持大陸地區製作之吉林省第二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承辦員 林淑敏 辦理認證手續,使海基會承辦員林淑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核發海基會證明書予甲○○。甲○○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檢具上開假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六年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何立麗入境,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查悉二人假結婚之實情,故發給何立麗入出境許可證。何立麗因而得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以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法,以探親為由,由大陸地區自中正國際機場(嗣改為臺灣桃園機場)進入臺灣地區。之後,甲○○與何立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由甲○○持上開假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承辦員 何怡芬 申辦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何怡芬將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何立麗(0000年0月0日出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系統之電磁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起訴書誤為臺中市○區○○路○○○號五樓之四),經警查獲何立麗。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何立麗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入出境許可證、入境
登記表、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保證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
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
㈢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甲○○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甲○○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至十九號研討結果)。
㈣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
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經本案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判決意旨)。
㈤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
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案被告甲○○犯有數罪且各罪間有牽連關係之情形,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何立麗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並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科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一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誤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非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固無可採(被告並無以此營生之意,僅係為獲取一時利益偶一為之,可否即認係「意圖營利」,原非無疑,實務上就此類假人頭丈夫案件似亦未見以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處斷者,況被告固以假結婚方式助何立麗來臺,然何立麗於警訊並未提及二人有支付被告代價之約定,則被告有獲取利益一節,除被告單方面自白外,別無其餘事證以憑,難認事證必足,是本案不依上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處斷。),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檢具上開假結婚公證書等資料,以配偶團聚為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何立麗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審查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結婚」事項,致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管理大陸女子來臺之正確性,因而發給何立麗入出境許可證,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稽,經查: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其次,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授權,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核發,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
㈡依上所述,被告甲○○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女子何立麗
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局應為實質之審核,如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人士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甲○○一經提出申請,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從而,被告甲○○使入出境管理局相關人員在所掌公文書中記載「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結婚」事項,並發給何立麗入出境許可證,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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