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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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163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3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6年7月20日晚間,將其於同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在新竹市○○路新光三越地下室之「CAMMYPUB」內,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年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詐欺行為:於(一)96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在網路上以援交之名義,施行詐術,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96年7月22日13時42分許至同日14時53分許,至設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口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機,接續匯款28,000元、19,999元、16,983元、11,633元及2,256元至戊○○上開2帳戶,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96年7月22日上午5時許,在網路上以援交之名義,施行詐術,致使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96年7月22日12時31分許至同日時41分許,至設在台北縣新莊市之渣打提款機,接續匯款47,000元、1,000元、2,000元至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三)96年7月22日13時許,在網路上以援交之名義施行詐術,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96年7月22日16時12分許及同日16時59分許,到設於臺中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機,及設於臺中市○○○路某處之日盛商業銀行提款機,接續匯款3,000元及3,979元入戊○○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丁○、甲○○於警詢或偵查指訴被詐欺匯款情形相符合,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乙○○之提款機轉帳收據5紙、丁○提款機轉帳收據3紙、甲○○款機轉帳收據2紙等在卷可佐。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且自承對此應知之甚詳,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國泰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該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乙○○、丁○、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施以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取財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系爭銀行帳戶2個,幫助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使用,分別詐欺被害人等3人,惟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應僅能就被告之行為為一次之評價,以免重複評價被告之行為,是應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業經移送併案且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幫助詐騙被害人甲○○犯行間,因係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固起訴犯罪事實一(三)之被害人甲○○,惟未起訴之部分(即被害人乙○○、丁○),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一併論罪,原審未及併論,自有未洽;另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原審論以幫助共同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丁○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並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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