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1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393、6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伍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壹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伍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零公克)、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壹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5日戒治期滿後,經原審法院於89年7月5日以86年度訴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而確定。且前開偽造文書案經撤銷緩刑,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3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再為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1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虹星汽車旅館」602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7月21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虹星汽車旅館」602室查獲,並於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於該旅館602室內扣得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以上海洛因合計三包,驗餘合計淨重2.59公克、空包裝總重0.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㈢、乙○○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6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邊之某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5日晚上某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2段116之10號內查獲,並於其所著上衣口袋內扣得所持有之海洛因4包(驗餘合計淨重
2.10公克、空包裝總重1.1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簡慧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答辯,其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經警先後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第1次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合計3包、第2次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6304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毒偵字第6394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前揭先後2次為警查獲之透明結晶物,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院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50頁)。並有該海洛因3包、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包、吸食器1組扣押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5日戒治期滿;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予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之㈠㈢部分)、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之㈡㈣部分)。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而確定。且前開偽造文書案經撤銷緩刑,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3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持有而經扣押之上開物品分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並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鑑定之結果,且於主文諭知海洛因沒收銷燬,僅載海洛因毛重,而非記載海洛因驗餘淨重,亦不精確,已有未洽。次查,被告自民國86年間起,即屢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然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原審量刑未詳細審酌及此,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三包(驗餘合計淨重2.59公克、空包裝總重0.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第二次被查扣之海洛因四包(驗餘合計淨重2.10公克、空包裝總重1.1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因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難以析離,亦應認屬毒品〈按調查局鑑定時雖對外包裝秤重,但實際上包裝袋內仍有毒品之殘留,有該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參〉),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欄一之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訴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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