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簡水永 相對人偉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木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按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8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652號,依法提存新台幣93萬元。嗣經聲請人聲請撤銷查封,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於100年7月25日收受,惟其逾期未為上開行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狀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90號假扣押卷、98年度執全字第510號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存字第652號擔保提存卷、99年度全聲字第46號撤銷假扣押卷,執行法院所發免予併案假扣押處分之發文日期既為100年7月26日,而聲請人行使權利函卻於100年7月25日即送達相對人,足見催告時原扣押命令效力尚未被撤銷,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綜上論結,本件實與未經催告行使權利無異,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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