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勇良32歲民.
吳金展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金展與賴勇良係位在嘉義縣○○鄉○○村○○○路○號「遠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2人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上揭公司餐廳用餐時,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互以身體碰撞而雙雙跌倒,經在場同事勸架拉開後,被告賴勇良仍憤憤不平地對被告吳金展說:「該事情沒有那麼快結束」,隨即離去,旋於20分鐘後即翌(27)日凌晨0時許,被告賴勇良手持棍子,在工廠會議室外面毆打被告吳金展頭部7、8下,被告吳金展亦徒手毆打對方頭部,致被告吳金展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1.5公分、腦震盪、左側肘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側眼尾瘀腫等傷害;被告賴勇良則受有前額及頭皮挫傷等傷害,經被告2人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金展與賴勇良於本院審理中之100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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