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複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本金減縮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叁佰壹拾貳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原審判決後上訴前變更為蔡慶年,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世銘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有代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權,應視為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之後,關於其承受訴訟事應由本院處理,而蔡慶年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伊之被繼承人 林秀鸞 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伊已繼承該債務為由,聲請就伊對於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0一八號)。惟林秀鸞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死亡時,伊年僅十四歲餘,未能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林秀鸞雖遺留房地、現金、信用合作社股票、自小客車之遺產,但其總價值與前開債務相差甚遠,且伊僅繼承取得現金三千六百一十三元,又伊之薪資僅二萬七千零四十元,其餘為浮動不固定之電銷業績獎金,縱全數清償,連每月衍生之利息、違約金都不足清償,致伊將永遠負債無從累積財富,嚴重影響伊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若仍由伊繼續履行前開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以所得遺產三千六百一十三元為限,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茲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已聲請強制執行伊對於渣打銀行之薪資債權共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但於修正施行後,該薪資債權屬伊之固有財產,而非所得遺產,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自渣打銀行收取伊之薪資四十萬八千三百零六元,即屬不當得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就伊對於渣打銀行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部分,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八千三百零六元,及加計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係規定法律效果與限定繼承同,並非將繼承人視為限定繼承人,被上訴人為執行名義上所列之債務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高齡缺乏辨識遺產之能力,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林秀鸞亦無分隔兩地,被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為九萬四千七百零一元,扣除伊所收取之金額,仍高於一般標準,足見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債務應不影響其生存而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縱有適用,該條項所得遺產一語,應指被繼承人全體之遺產,非指被上訴人分割所得之遺產。又伊於九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自渣打銀行實際收取薪資總額為四十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自九十七年五月起伊收取之債權,至九十七年一月至五月收取之債權金額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因不知無法律上原因,業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沖償被繼承人林秀鸞積欠之系爭債務,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此範圍內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並聲明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減縮為四十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之本息。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林秀鸞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死亡時,遺留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六五.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一筆、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一棟、現金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票面額五千元一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等遺產,而其當時年十四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僅繼承現金三千六百一十三元。嗣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以林秀鸞前積欠借款本金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及如原判決附件債權明細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0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務,其已繼承該債務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渣打銀行之薪資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秀鸞除戶謄本、遺產稅申報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林秀鸞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汽車行車執照、遺產分割協議書、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9至37頁)為證,且經原審調取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0一八號強制執行卷宗核對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薪資債權屬其固有財產非所得遺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有錯誤,應予撤銷,其得請求返還撤銷後上訴人已收受之扣薪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對於渣打銀行薪資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本件訴訟性質究屬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㈡被上訴人得否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僅就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撤銷範圍為何?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其範圍?茲分述於後。
六、被上訴人對於渣打銀行薪資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本件訴訟性質究屬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㈠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亦即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
㈡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為:又本次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足見該條之規定係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無法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而因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亦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效力。
㈢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
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可資參酌。查被上訴人對於渣打銀行薪資債權,顯非被繼承人林秀鸞所遺留之遺產,為被上訴人固有財產,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時為十四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詳後述),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與限定繼承無異,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固有薪資財產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限定繼承之法定清算程序,非限定繼承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僅係法律效果與限定繼承同,並非將繼承人視為限定繼承人,被上訴人未經限定繼承之法定程序,自稱限定繼承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尚不足取。
七、被上訴人得否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僅就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撤銷範圍為何?㈠依上訴人執以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所示,被
上訴人所繼承之林秀鸞債務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金部分為一千四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及如原判決附件債權明細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0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務,則被上訴人每年應負擔之利息約為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違約金約為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另前開債務自八十八年起即已逾期,迄前開執行程序開始時,利息及違約金累計約為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而林秀鸞所遺留遺產,系爭房地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二六號強制執行時鑑定價格為二百零八萬八千八百元、現金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票面額五千元一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價值四十萬元遺產,有遺產申報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二月六日函文(見原審卷第88頁)附卷可稽,以林秀鸞所遺留遺產之價值與其所遺留債務相較,顯然相差甚遠。而被上訴人目前雖任職於渣打銀行,每月平均薪資九萬餘元,一年將近一百二十萬元,縱然全數清償,亦不足每月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況被上訴人每月雖有九萬餘元之薪資,惟其本俸固定每月僅二萬七千零四十元,其餘為電銷業績獎金,屬浮動不定,有薪資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則被上訴人將終其一生永遠負債,無從累積其財富,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被上訴人於繼承前開債務時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繼續履行該債務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權並有失公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得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僅就其所得遺產範圍之內,負清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為九萬四千七百零一元
,扣除上訴人所收取之金額,被上訴人剩餘薪資仍高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服務業受雇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足見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債務應不影響其生存,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被上訴人對於渣打銀行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係為酌留被上訴人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執行方法,未執行部分如有剩餘亦即被上訴人一旦有其他財產,日後仍有受強制執行之虞。上訴人以前開執行方法執行被上訴人之薪資而抗辯並未影響被上訴人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容有誤解前開規定之真意,亦無足採。
㈢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三項定有明文。茲前開條文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施行,0月0日生效,而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月起至前開生效日止已收取被上訴人對於渣打銀行薪資共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有該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函文(見原審卷第115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薪資債權於前開期日後因適用上開規定而屬固有財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被上訴人固有財產仍繼續強制執行由上訴人繼續收取即有違誤,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0一八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於渣打銀行薪資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逾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部分,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其範圍?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0一八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於渣打銀行薪資所為之執行程序逾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於撤銷後自九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自渣打銀行領取薪資共計四十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有客戶資料表、扣款證明、支票(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則上訴人所領取上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金額,及自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亦應准許。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收受本件開庭通知前,
已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將收取之九十七年一月至同年五月薪資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元沖償林秀鸞之欠款,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無庸返還等語。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明文。本件上訴人將收取之薪資沖償被繼承人林秀鸞之欠款,所獲財產總額增加仍存在,尚非所受利益不存在,上訴人抗辯免負返還責任,委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因繼承被繼承人林秀鸞所遺留債務,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其繼承之前開債務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上訴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上訴人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於修正前,固為法之所許,惟於修正後,仍繼續執行被上訴人固有財產薪資債權,容有違誤,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修正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撤銷後所領取之薪資。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0一八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於渣打銀行薪資債權所為逾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部分之執行程序,與上訴人應給付四十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減縮部分除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