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為法人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並予以釋明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即明。又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雖出具委任狀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惟未依規定提出乙○○具有律師資格之釋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八月四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上訴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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