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秋良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更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江秋良係於民國100年2月11日收受原審法院命於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7頁),茲竟遲至100年3月7日仍未予補正。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