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550號
原   告 成功四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哲彥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黃懷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追加 林雨蓉呂台川 、陳
懿貞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02年7月11日以聲請暨準備狀追加林雨蓉、呂台川、
陳懿貞 為原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林雨
蓉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32,500元、呂台川48,216元、陳
懿貞6,000元,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並主張
本件追加林雨蓉、呂台川、陳懿貞為原告均為被告拒絕修繕
漏水導致屋內有受損之人,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
。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自得追加原告云
云。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
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號、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
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其訴
訟標的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且有礙於訴
訟之終結。而原告追加林雨蓉、呂台川、陳懿貞為原告,為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聲請追加林雨蓉、呂台川、陳懿貞為
原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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