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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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25號原告甲○○
樓應乙○○○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 律師被告丙○○原名: 陳祺 被告戊○○
樓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蘇志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丁○○○、丙○○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19,550元,嗣於96年5月21日追加戊○○為被告,並追加請求:⑴原告與被告戊○○間就下述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1/82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⑵丁○○○、丙○○應將上開停車位應有部分1/82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再於96年6月8日具狀撤回前述所追加訴之聲明⑵所示部分,復於96年8月3日主張⑴先位聲明:①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069,550元,②被告戊○○應將上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1/82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⑵備位聲明: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319,550元,就原告追加戊○○為被告部分,業據起訴時之被告丁○○○所同意,而就原告復追加請求被告戊○○應移轉登記上開停車位應有部分1/82所有權與原告者,原告復係以被告戊○○取得該應有部分所有權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而其所指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既亦涉及原告起訴時所指與其餘被告丁○○○、丙○○間買賣契約之履行事宜,以被告丁○○○既已同意原告對戊○○之訴之追加,部分基礎事實又屬同一,並因之於先位聲明減縮對被告丁○○○、丙○○之部分請求金額等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5年5月間與被告丁○○○、丙○○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之1之房屋(台北市○○區○○段5小段第4180建號)及位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地下室(同上地段第2519建號,下稱第2519建號)之子母式停車位二個,亦即編號84者(下稱系爭停車位)及其旁之空位(下稱系爭無所有權停車位),約定買賣價金(包含前述停車位2個)共計為19,200,000元,簽約時被告丁○○○、丙○○之代理人 錢方武 向原告佯稱前述2個停車位之價格均相同而計入總價計算,且其中一車位無所有權而僅有使用權(即系爭無所有權之停車位),另一車位(即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為1/82,經原告至地下室實際查看後,因認該地下室劃設之停車位數目為82個,始相信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僅為1/82,並據之與被告丁○○○、丙○○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均遭法院查封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與被告丁○○○、丙○○並約定由原告先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參予拍賣而拍定取得,且因原告拍定取得後,就停車位部分取得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本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地下室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1,被告丁○○○、丙○○所委任之代理人錢方武趁原告對相關應有部分是否正確尚未明瞭之際,又向原告佯稱因原告實際上取得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多於約定之1/82,復請求原告將其中應有部分1/82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即為錢方武弟弟之被告戊○○,因原告與被告丁○○○、丙○○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始有在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尚須在拍定並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後,復有將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1/82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丙○○之義務,原告因而將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1/82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後,系爭停車位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竟以原告使用系爭無所有權之停車位並無合法權源,訴請原告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無所有權停車位部分,並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利得,該事件並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35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裁定(下稱另訴訟)認原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無所有權停車位之事實而獲敗訴判決,侵害原告權益至鉅,且於另訴訟中,亦認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當為1/41,而非僅1/82,被告丁○○○、丙○○出售與原告之系爭停車顯有權利瑕疵存在,且系爭無所有權之停車位實際上亦無使用權,被告丁○○○、丙○○實有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人格權受損等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因被告丁○○○、丙○○之代理人錢方武係在未徵得被告丁○○○、丙○○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1/82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戊○○,故被告戊○○取得該應有部分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戊○○將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1/8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被告丁○○○、丙○○則應賠償⑴喪失使用系爭無所有權停車位之價值:2,000,000元,⑵原告於另訴訟中遭判決敗訴而須支出賠償之管理費用414,000元,⑶於另訴訟中所支出之程序費用損害:155,550元,⑷因被告故意不履行所致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以上共計被告丁○○○、丙○○應賠償4,069,550元。
(三)關於備位聲明部分,若本院認被告戊○○持有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1/82所有權係合法有效,則被告丁○○○、丙○○就系爭停車位部分既未能依約交付具備完整所有權亦即應有部分1/41所有權,就此未能依約交付之權利亦應以斯時享有完整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停車位價值2,500,000元之一半計算,亦即被告丁○○○、丙○○應連帶賠償之金額除前述共計4,069,550元者外,尚應加計1,250,000元而應連帶賠償原告5,319,550元。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069,550元,②被告戊○○應將上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1/82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⑵備位聲明: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319,550元。
二、被告丙○○於言詞辯論並未到場,亦未曾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而被告丁○○○則抗辯以:原告與被告丁○○○、丙○○間雖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惟依契約第14條之特別約定,原告係以承接貸款或代償銀行貸款之方式給付價金,由被告繳付利息並辦理撤封,如被告未能於85年5月20日以前完成撤封手續,則當事人及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因銀行要求原告須繳清本息始願撤封,但原告無力繳付導致無法依約撤封,系爭買賣契約斯時應已無條件解除,則嗣後縱使由原告自行向法院投標購得系爭不動產,買賣條件仍係以法院公告為依據,與被告丁○○○、丙○○並無關係,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基於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佯稱任何情事之問題。又系爭無所有權之停車位本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締約後被告丁○○○、丙○○即有交付原告使用,且原告提出之車位價值應屬於有所有權停車位之價值,再被告丁○○○、丙○○亦從未要求原告將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1/82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二人或被告戊○○,對此部分並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則抗辯以:被告戊○○係於84年5月10日自訴外人 傅浩然 處買受同樣位於第2519建號內之編號84停車位旁斜線部分之停車位,依約定訴外人傅浩然應交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亦為1/82,被告戊○○依約交付價金後而取得該應有部分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原告所稱由訴外人錢方武代理被告丁○○○、丙○○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嗣後亦曾由訴外人錢方武持交被告丁○○○之子傅浩然,而由訴外人傅浩然代表被告丁○○○、丙○○予以確認,訴外人錢方武嗣後始指示原告直接將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1/82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原告移轉登記之原因亦係基於履行與被告丁○○○、丙○○約定,更難謂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告戊○○受有利益可言,是被告戊○○就之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原告於85年5月6日與被告丁○○○、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之1之房屋(台北市○○區○○段5小段第4180建號)及位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地下室(同上地段第2519建號)之子母式停車位二個,該二個停車位所在處即為編號84之系爭停車位,及位於其旁空位處之系爭無所有權停車位,契約上所記載之第2519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為1/82,並註明「殘1/82移轉」等字樣,所約定買賣價金(包含前述停車位2個)則共計為19,200,000元,簽約時代表被告丁○○○、丙○○與原告接洽者為訴外人錢方武。
(二)兩造締約後,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斯時係經法院查封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係先參與拍賣並拍定取得系爭買契約標的物,惟拍定取得之第2519建號應有部分所有權為1/41,原告嗣後復依訴外人錢方武之指示,將第2519建號之應有部分1/82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戊○○。
(三)系爭停車位所在大樓之其他共有人,曾於90年間以原告使用系爭無所有權之停車位並無合法權源為由,訴請原告遷讓返還所占用之系爭無所有權停車位部分,並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利得,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35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審理結果,認原告確係無權占用系爭無所有權停車位部分,並判決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無所有權之停車位並禁止其繼續使用,且應自88年1月起至返還之日止,以每月4,500元計付不當得利與前體共有人,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四)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完整應有部分比例應為1/41。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及另訴訟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影本共二份為證,自堪信屬實。
五、本件被告丁○○○、戊○○既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經原告與被告丁○○○、丙○○合意解除而不存在之情形:
首先,被告丁○○○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有約定原告須遵期辦理撤封,否則系爭買賣契約即合意解除,因嗣後原告未依約辦理撤封,故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而不存在等語,惟此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嗣後於85年5月20日與被告丁○○○、丙○○所簽立協議書影本一份(即原證9),參諸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確有約明其等為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取得所有權及交付價金方式而簽立該紙協議書,第1條且約明係以法拍方式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所有權,甚且於第3條中復約定原告須在取得所有權之同時,將被告丁○○○、丙○○就第2519建號之應有部分1/82所有權再移轉登記歸還被告丁○○○、丙○○,均可見原告所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解除,而係以變更所有權取得及價金交付條件之方式履行,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丁○○○、丙○○仍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義務,即為有據。
(二)系爭買賣契約已明文約定被告丁○○○、丙○○應交付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僅1/82,尚難認被告丁○○○、丙○○就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1、其次,被告丁○○○雖又辯稱從未同意訴外人錢方武指示原告將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1/82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戊○○,故原告喪失此應有部分所有權與其等無涉等語,但參諸如前述,其等於85年5月20日另為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書部分內容所簽立之協議書第3條中,確有約定原告須將該應有部分權利移轉返還與被告丁○○○、丙○○,且證人即斯時與原告接洽辦理相關事宜之錢方武亦結證稱:原告向被告丁○○○、丙○○購買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事宜,均係由被告丁○○○之子傅浩然僱用其洽談處理,斯時其並不知道系爭停車位之完整所有權係應有部分1/41,其主觀上認為原告拍定取得之應有部分1/41所有權應屬2車位之所有權,因其自己亦有向被告丁○○○之子傅浩然購買第2519建號內之停車位,依約定亦應享有所有權,但因有遭設定抵押權等因素,訴外人傅浩然並未移轉登記其約定可得之停車位所有權,其才告知訴外人傅浩然以原告應返還被告丁○○○、丙○○之第2519建號應有部分1/82所有權辦理過戶登記與被告戊○○,作為履行訴外人傅浩然依約應移轉交付其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標的等語,以證人錢方武復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原本即係訴外人傅浩然借用被告丙○○、丁○○○名義辦理登記,相關事務實際上均由訴外人傅浩然處理一節,被告丁○○○亦不爭執,甚且,於前述85年5月2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上,雖然係由證人錢方武記載代理被告丁○○○、丙○○所簽立,惟其旁亦有訴外人傅浩然之簽名,均可見證人錢方武所證述被告丁○○○、丙○○有授權訴外人傅浩然處理,再由訴外人傅浩然授權其接洽並代理被告丁○○○、丙○○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丁○○○辯稱並無授權證人錢方武指示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1/82所有權與被告戊○○等情,即難認可採。
2、然而,縱使依原告所主張之情節,其就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1/82所有權係事後經被告丁○○○、丙○○所授權之人指示而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戊○○,惟此本為原告與被告丁○○○、丙○○於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亦即被告丁○○○、丙○○指示原告辦理移轉登記致原告喪失此應有部分1/82所有權,本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尚難謂被告丁○○○、丙○○就此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且由其等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欄中,甚且明確記載原告依約買入之第2519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亦為1/82,均可見原告與被告丁○○○、丙○○間僅以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82作為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其等締約時據以形成之價款給付基準、交易條件等,亦應係以此買賣標的物之範圍為據,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丁○○○、丙○○應交付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係以1/41計算,進而謂被告丁○○○、丙○○就此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須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與系爭買賣契約已明文記載之範圍不同,其主張被告丁○○○、丙○○應交付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係1/41,而非1/82,實無依據。故其進而就此請求被告丁○○○、丙○○賠償減少持份之價額1,250,000元,亦乏理由。
3、至於原告另稱被告丁○○○、丙○○所授權之證人錢方武有向其佯稱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比例為1/82者,以原告此部分陳述係在說明前述甲之一關於96年5月21日追加被告戊○○之訴之聲明⑴部分,且如前述,證人錢方武亦否認其斯時有明知此情,本難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就此詐欺部分之陳述,復因於審理中發覺所涉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撤回此部分之陳述及聲明,本院就此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另原告雖亦指出締約時其真意所欲買受之系爭停車位,應指具有完整所有權即應有部分1/41者,姑不論就此事實所欲主張之法律效果,並未見其具體說明並主張之,且此情縱涉及原告斯時對標的物之內容有錯誤之情形,以原告對此之查證有無過失,尚非無疑,且縱使因之有得主張撤銷權等,仍有因逾除斥期間而已不得行使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事實上之陳述,仍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就系爭無所有權之停車位部分,被告丁○○○、丙○○所交付者既屬事實上無法使用之狀態,其等確有不完全給付之行為:
本件被告丁○○○、丙○○既均不爭執其等交付系爭無所有權停車位與原告後,卻經該所在大樓其他共有人以原告係無權使用為由,訴請原告遷讓返還並返還使用期間之不當利得等,並獲另訴訟為原告敗訴判決等事實,並有前述另訴訟判決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按,已可見對於系爭無所有權停車位是否得專用一事,之前並無曾經被告丁○○○、丙○○或其等之前手曾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成立分管契約而予以肯認之依據,雖然被告丁○○○辯稱其已依約交付與原告,原告斯時亦有使用等語,然以其並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停車位應具備者,應屬無所有權但仍享有使用權之狀態,此情且為證人即代理被告丁○○○、丙○○訂約之錢方武所證述在卷,亦即被告丁○○○、丙○○締約時,應有擔保系爭無所有權停車位仍享有合法使用權之義務存在,則被告丁○○○、丙○○交付時,實際上既已欠缺此使用權存在,僅係因嗣後其他共有人提起訴訟而進一步證明之,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同法第226條復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其等之前雖曾交付該無所有權停車位供其使用,惟目前系爭無所有權停車位已因其他共有人依法之制止而處於事實上永久不能合法使用之狀態,被告丁○○○、丙○○就此自屬給付不能,原告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被告丁○○○所指交付當時原告事實上係能使用者,要屬其他共有人斯時尚未依法訴請系爭無所有權停車位使用人停止使用行為所致,以原告就被告丁○○○、丙○○交付使用期間,尚須對全體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論,仍可見被告丁○○○、丙○○於交付時即屬欠缺使用權之狀態,被告丁○○○辯稱前所交付者為完全給付,並無足採。
(四)被告丁○○○、丙○○僅在2,047,775元之範圍內,對原告負共同賠償之責任:
1、進而,被告丁○○○、丙○○就系爭無所有權停車位部分,既有未依約交付可供合法使用處所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以原告現今就被告丁○○○、丙○○所指之處所事實上均處於無法使用之狀態,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應賠償相當於該無所有權停車物價值之損害,即為有據,而就原告主張系爭無所有權停車位之價值相當於2,000,000元一節,既為被告丁○○○所自認,被告丙○○則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其等自應如數賠償之;另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丁○○○、丙○○告知該處所係有合法使用權始予以占用,嗣後卻經其他共有人以其為被告而提起另訴訟,為應訴而支出程序費用計155,550元之部分,固據其提出金額分別為49,500元、60,000元之本院繳費收據影本二紙及金額為46,050元之臺灣高等法院繳費收據影本一份為憑,但參諸其中繳費金額為60,000元者,係關於原告對另訴訟之原告提起反訴之裁判費,此反訴之訴訟標的係涉及原告主張另訴訟原告亦有無權占用之問題,此訟爭核與被告丁○○○、丙○○前述債務不履行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丁○○○、丙○○尚須賠償此部分裁判費,並無依據,而就其餘二筆裁判費用計95,550元者,以另訴訟第一、二審判決係命原告與另訴訟之另一被告 欒謹國 各負擔二分之一,有各該判決書一份在卷供佐,原告實際上須支出之裁判費應僅有1/2即47,775元,且參諸原告此金額之支出確與被告丁○○○、丙○○締約時有擔保所交付系爭無所有權停車位有合法使用權所致,原告所受此損害堪認與被告丁○○○、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丁○○○、丙○○自亦應賠償之。因之,原告請求被告丁○○○、丙○○賠償之損害,在金額計2,047,775元(2,000,000+47,775=2,047,77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惟原告復主張被告丁○○○、丙○○就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觀諸其等間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並無被告丁○○○、丙○○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之約定,原告又未能具體說明並證明被告丁○○○、丙○○就此有何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是依系爭買賣契約既以被告丁○○○、丙○○係共同與原告締約之狀況,其等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僅負共同賠償之責任。
2、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丁○○○、丙○○尚須賠償其因另訴訟所需補繳之管理費計414,000元者,姑不論原告是否確有支出此金額,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以此管理費之繳付既係基於原告在上開期間實際予以使用而受有利益,故依不當得利規定須負之返還責任,尚難認與被告丁○○○、丙○○之債務不履行相涉,由被告丁○○○、丙○○如前述,復已就原告喪失使用該車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論,其等既已就原告喪失合法使用該車位之利益為賠償,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負擔,同為涉及使用該車位之利益所致,亦應認被告丁○○○、丙○○既已就前述車未使用利益之喪失予以賠償,原告自不得就相同之使用利益所致返還責任重複請求之。又原告復稱其因被告丁○○○、丙○○前述債務不履行行為,精神上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1,000,000元者,依原告主張之情節,其所受損害僅屬無法使用系爭無所有權停車位之問題,此情有何尚足以進而對其人格權造成侵害等情,並未據其具體說明並證明之,被告自無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尚須對其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乏理由。
(五)被告戊○○取得第2519建號之應有部分1/82所有權,尚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亦無得對其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
本件原告雖於先位聲明中,主張被告戊○○應將上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1/82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參諸其所指此請求之依據,係主張其移轉系爭停車位1/82所有權與被告戊○○時,其等間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謂被告戊○○取得該應有部分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然查,被告戊○○已辯稱係基於與訴外人傅浩然間有訂立買賣契約,訴外人傅浩然為履行依約須交付其第2519建號之應有部分1/82所有權,其始自原告處取得該第2519建號之應有部分1/82所有權,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則被告戊○○既係基於與訴外人傅浩然間之買賣契約而受領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已難認被告戊○○取得該應有部分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況且,如前述,原告既自承其同意交付並將前述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之緣由,既亦係基於與被告丁○○○、丙○○間之約定,被告丁○○○、丙○○因而授權訴外人錢方武向原告請求交付,而訴外人傅浩然亦授權訴外人錢方武代理對被告戊○○之買賣契約履行事宜,並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由原告直接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戊○○,以所涉之原告與被告丁○○○、丙○○間買賣契約,訴外人傅浩然與被告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均係合法有效存在,更難謂被告戊○○取得第2519建號之應有部分1/82所有權,有何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戊○○對其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實屬無稽。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關於債部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共同賠償其2,047,7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