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03號原告廈門市依利諾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被告領航服裝雜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合作經營針織服裝事宜,由原告負責針織服裝打樣與生產,被告開展示會接單,採單一時間,單一客戶預約制。95年4月25日被告通知,稱與之前舉辦之展示會一樣,請原告提供針織毛衣樣本,舉辦第6次展示會,從95年5月3日開始展示持續約1個月。原告接到通知後,於95年4月30日委託廈門市飛捷快遞公司送交被告,95年5月3日中午11時多,被告通知原告,稱尚未收到樣本,原告立刻傳真飛捷快遞公司於95年4月30日開具的收貨單予被告,告知貨已於4月30日送出。惟大陸5月1日是勞動節黃金周假期,導致作業流程延遲,5月4日上午10時才能送達被告。
95年5月4日上午10點,臺北飛捷快遞公司通知原告,已將貨品送達惟遭被告拒絕收貨。95年5月8日收受被告律師函,表示因快遞公司延遲,致被告損失,因而解除契約,沒收新台幣(下同)300萬保證金,並要求1仟萬違約金。原告亦發函表示,貨物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因被告拒絕受領樣本,單方取消展示會已違反契約,原告亦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歸還300萬保證金,並給付1仟萬違約金。惟原告認契約第1條約定1仟萬元違約金過高,將該違約金酌減至200萬元。另請求被告給付95年2月之貨款314,022元及95年3月之貨款335,857元,共計649,879元。爰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49,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契約書載明為「乙方:依利諾(棋元)服飾有限
公司,地址:板橋市○○路○○巷○○號」,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載原告為「依利諾服飾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丁○○」,嗣於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為「伊利諾服飾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甲○」。且原告所提之原告營業執照影本係「(大陸地區)廈門市依利諾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大陸地區廈門市湖里區高殿村第一工業區殿前三組通用廠房第二層」,兩者之地址顯不相同,但民事準備書狀之當事人欄仍將原告之住址載為「板橋市○○路○○巷○○號」。則原告究係台灣公司抑或是大陸地區公司?令人費解。依起訴狀及契約書所載,原告應為台灣公司無疑,嗣又變更為大陸地區公司,兩者間是否有法人格之同一性,應由原告為適當之證明。如原告不能證明具有同一性,應認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㈡假設原告在本件為適格之當事人,則被告解除契約係合於
契約約定,而原告應無權解除契約。查原告經被告通知將於95年5月3日舉辦第6次展示會一事,業經原告自認。故原告至遲應於展示會舉辦前將樣本送達被告,詎料遲至95年5月4日上午將樣本送達,原告已違反契約第2條約定,供甲方(即被告)推展業績使用不得延遲,若違反視同解約,賠償甲方1仟萬元。被告得依該約定解除契約,並主張1仟萬元違約金債權抵銷649,879元貨款債務及300萬元保證金債務。原告雖主張樣本寄送遲延非可歸責於己,然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要旨所示,原告應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雖舉飛捷快遞公司於4月30日開具的收貨單以證明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然真實性令人存疑。因該單據係大陸地區作成之私文書,並未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實性。又其上蓋章則係「廈門中灣貨物快遞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所舉之飛捷快遞公司,則該私文書究係何人作成?不無疑問。並經向我國關稅總局查詢,快遞貨物之進出口均為24小時通關,且全年無休,按原告既係委託快遞公司運送,當無因休假而延誤之可能,是原告之主張純係臨訟卸責之辭,誠不足採。又按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僅於「甲方把訂單轉程其他公司製造」時方能解約。按契約規定,原告實無解除權,又未說明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顯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法律上之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違約金,應係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被告96年5月2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㈠被告確曾收到保證金300萬元。
㈡被告收到之300萬元保證金支票係丁○○個人開立之支票。
㈢被告與乙方即依利諾(棋元)服飾有限公司已經合作舉辦展示會5次。
㈣被告與乙方即依利諾(棋元)服飾有限公司合作於95年5月3日舉辦展示會。
㈤乙方即依利諾(棋元)服飾有限公司於95年5月4日始將第6次展示會之樣本送達。
㈥被告積欠乙方即依利諾(棋元)服飾有限公司貨款649,879元。
四、玆整理兩造爭執要點如下(見本院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於96年4月30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及96年5月18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二狀):
㈠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㈡本件被告是否違約?㈢原告的解除契約是否有效?㈣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
之保證金是否有理?㈤原告以被告違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49,879元是否有理?㈦被告與依利諾(棋元)服飾有限公司合作舉辦第6次展示會,
就寄送樣本乙事是否定有確定期限?㈧原告於95年5月4日始將第6次展示會之樣本送達是否構成給
付遲延?是否構成違約?被告能否以原告應給付違約金1仟萬元主張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
1.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上乙方雖記載依利諾(棋元)服飾有限公司,實係由兩造所簽訂的,此可從過去兩造間發生之事實及其他下列一切證據資料足以斷定:
⑴證人丁○○係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其已到庭證稱係代表
原告與被告訂約,且其亦證稱會記載依利諾(棋元)服飾有限公司係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要求,始如此記載。
⑵證人丁○○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業已交往五次。
⑶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雖設立有一家伊利諾
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陳家圳 ,有被告提出之該公司網路基本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然被告自認並未與該公司有生易上交往(見本院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亦是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丙○○
到庭證述,依利諾(棋元)服飾有限公司在大陸有工廠,且有收到保證金300萬元並簽發收據記載交付款項之公司為依利諾(棋元)服飾有限公司。
3.綜合上開事實及證據資料足證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既係原告與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自屬適格。原告起訴時誤載為依利諾服飾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嗣後予以更正,尚難認為係訴之變更。縱然認為係訴之變更,本院亦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併此敘明。至於訴外人丁○○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條,與本案無涉,亦此敘明。
㈡關於本件被告是否違約部分:
按系爭契約書僅第3條約定,甲方(指被告)不得把訂單轉移其它公司製造任何一訂單,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違反上開義務,且未證明被告尚有違反其他義務,自難認定被告已違約。
㈢關於原告的解除契約是否有效部分: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違反契約義務,已如上述,則依照契約,原告並無約定解除權。至於法定解除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法得解除契約,則其委託周承武律師於95年5月9日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關於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之保證金是否有理?及以被告違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部分:
原告委託周承武律師於95年5月9日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業已解除,則其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之保證金即屬無理由。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違反契約義務,已如上述,則其以被告違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違約金亦屬無理由。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49,879元是否有理部分:
被告既自認積欠乙方即依利諾(棋元)服飾有限公司貨款649,879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六項)。而乙方即為原告,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49,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關於被告與依利諾(棋元)服飾有限公司合作舉辦第6次展示會,就寄送樣本乙事是否定有確定期限部分:
查原告經被告通知將於95年5月3日舉辦第6次展示會一事,業經原告自認。故原告至遲應於展示會舉辦前將樣本送達被告,即就寄送樣本此項給付應認為係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㈦關於原告於95年5月4日始將第6次展示會之樣本送達是否構成給付遲延?是否構成違約部分:
1.被告將於95年5月3日舉辦第6次展示會及原告於95年5月4日始將第6次展示會之樣本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然原告係於95年4月30日委託廈門市快遞公司送交被告,惟因大陸同年5月1日至7日是勞動節黃金周假期,導致作業流程延遲,5月4日才能送達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廈門市快遞公司出具之收貨及送貨證明暨運送過程證明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原告主張其未於95年5月3日舉辦第6次展示會前將樣本送達,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為可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遲延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舉辦之展示會約一個月,係採單一時間,單一客戶預約制,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樣本遲誤一天送達,對被告並無多大影響。何況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在此期間(即自92年7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雙方不得提出任何解約。則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謂「乙方(指原告)負責提供所有樣本及生產成本、每年兩季提供甲方(指被告)樣(包含運費)供甲方推展業績使用不得延遲,……,若違反視同解約,……。」,自應作限縮解釋,即如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始可解除其契約。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本件原告應為之給付,既係樣本,且被告舉辦之展示會約一個月,係採單一時間,單一客戶預約制,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必須於被告舉辦之展示會之前送達樣本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謂違反視同解約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縱不認為系爭樣本未於95年5月3日舉辦第6次展示會前送達,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負遲延責任;亦應認為此種情形不適用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謂違反視同解約,原告應賠償被告壹仟萬元。
㈧關於被告能否以原告應給付違約金1仟萬元主張抵銷部分:
本件原告未於95年5月3日舉辦第6次展示會前將樣本送達,既不構成違約,已如上述,則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應給付違約金1仟萬元主張抵銷。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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