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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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乙○○
丁○○甲○○被告新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
之1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兼被告庚○○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6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之總行位於「臺北市○○路○號」,屬本院轄區,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僅以新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公司)為被告,惟於民國96年9月20日追加庚○○、己○○為被告,而其依據之原因事實則基於被告庚○○、己○○為被告新富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債務,有與原告簽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請求其等與被告新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係以被告庚○○、己○○與被告新富公司間屬連帶債務關係,堪認此訴訟標的在其等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新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新富公司於94年1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庚○○、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6日起至99年1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固定計算,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新富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6年6月30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506,698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庚○○及己○○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本件並無同意主債務人即被告新富公司展延繳款之情形,僅有被告新富公司未按期繳款,經原告依約請求繳付後又繼續繳款之情況,不能以被告新富公司自行未按期繳款,即謂斯時原告即有同意其延期清償之意,亦不清楚被告庚○○有請求終止保證契約之情形。
二、被告新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被告庚○○、己○○則均抗辯以:斯時雖有簽名於系爭車輛貸款借據而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被告庚○○係出於當時擔任被告新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故,嗣後被告新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訴外人戊○○,被告庚○○既已非被告新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不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且變更新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原告均係向新法定代理人收款,於發生被告新富公司未遵期繳款時,原告亦曾聯絡被告庚○○而獲知該借款應覓被告新富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戊○○處理,原告自應知悉與被告庚○○之保證契約已終止;另被告新富公司共有兩次延期償付貸款之情形,一次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同年4月23日間,因被告新富公司有連續3期未遵期清償,原告竟仍允許債務人於95年4月24日及95年5月30日支付利息及分期攤還,第二次則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至96年6月28日,被告新富公司又拖延清償貸款達6個月,足見原告斯時應有同意被告新富公司延期清償之事實,但此情被告庚○○、己○○均不知情,更未曾表示同意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被告庚○○、己○○即毋庸就延期部分仍續負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富公司有向其借款,並經被告庚○○、己○○同意擔任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新富公司迄今尚有前述金額之借款暨、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關於被告新富公司依約應付前述款項之清償責任一節,被告新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其餘被告所為抗辯均僅涉及其等所涉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各該爭執亦屬於被告庚○○、己○○之個人事由,與被告新富公司應負之清償責任無關,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新富公司應如數清償之,即有理由。
四、其次,依原告所提出卷附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上之記載,係以被告庚○○、己○○為連帶借款人,惟原告已稱被告庚○○、己○○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庚○○、己○○亦自認斯時確係擔任系爭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而簽名,自堪認被告庚○○、己○○應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庚○○、己○○雖辯稱因原告有同意被告新富公司延期清償之行為,其等就嗣後延期部分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然而,按民法第755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惟此所指允許者,當指債權人有事前且明示同意展延清償期限,或有客觀事實足認債權人確有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言,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26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文規範目的既係為避免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利益時,有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影響,在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縱有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若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並無因債權人之允許延期清償反而致其應負保證責任之期間亦遭延長之不利益,衡諸該規定立法之目的,此時保證人自無尚得援引民法第755條規定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92號、5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一)本件原告已否認有允許被告新富公司得延期清償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庚○○、己○○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但以,被告庚○○、己○○所指被告新富公司曾於95年1月26日至同年4月23日間有未依約定分期清償時間為清償一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惟此僅足說明被告新富公司有未遵期還款之行為,仍難謂原告事前有進一步允許被告新富公司得延期清償之情形,且縱使依前述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參之二約款約定,僅須被告新富公司有一期未付時,縱然事後有清償,仍發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然原告未於斯時立即主張請求被告新富公司應一次給付,仍僅足謂原告在被告新富公司片面任意未依約定履行後,有怠於立即以提起訴訟等方式請求被告新富公司一次清償以行使權利之事實,仍與原告有進一步允許被告新富公司得延期清償而同意變更清償期限約定內容者有別,至於被告庚○○、己○○所指於95年12月25日至96年6月28日期間,被告新富公司亦有未遵期履行之情況,以原告隨即於96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訴請被告新富公司給付,更難謂原告有允許被告新富公司得延期清償之事實。
(二)況且,觀諸兩造所簽立前述契約約定借款期間係自94年1月26日至99年1月26日間,有前述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則在被告庚○○、己○○二人就其等連帶保證責任復無其他特約之情況下,自堪認其等有同意在上開期間內被告新富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縱使依被告庚○○、己○○所述原告於上開被告新富公司未依約繳款時,尚有允許被告新富公司得延期清償之意,以原告允許延展之清償期既仍在被告二人負連帶保證之內,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被告庚○○、己○○並無因之遭受所負保證責任期間亦遭延長之不利益,其等自仍應就該期間內之經延期清償之債務續負連帶保證人,尚不得援引民法第755條規定而免除其等依約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因之,被告庚○○、己○○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至於被告庚○○另謂被告新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事後已變更為訴外人戊○○,且原告亦知悉此情者,已為原告所否認,以被告庚○○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有向原告或被告新富公司依法終止連帶保證契約,或有徵得原告同意而解免該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其斯時既係以個人名義擔任前述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縱使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動機係出於擔任被告新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致,亦屬其與被告新富公司間內部如何約定分擔之問題,尚難認原告有何當知悉且同意其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僅限於其擔任被告新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期間,此仍無從解免其依約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庚○○、己○○應與被告新富公司對前述借款、利息暨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506,698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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