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王春霖於民國106年9月23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行駛至明德街口欲右轉之際,不慎撞擊同向右後方直行由 梁耿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梁耿誌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併疼痛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梁耿誌業與王春霖成立和解,並於本院中撤回告訴,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詎王春霖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並詢問,知悉梁耿誌已受傷,且梁耿誌明確向王春霖表示要報警處理後,王春霖竟因毒品案遭通緝恐為警方緝獲,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繼續留置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梁耿誌向警方報案,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春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4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耿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7年3月16日函、撤回告訴狀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32頁、第40至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9時38分許,天色明亮,肇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與明德街口,屬人車往來較頻繁之路段,尚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亦無立即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不重,並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曾稍做停留並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叫救護車,嗣因告訴人表示欲報警處理,被告因毒品案遭通緝恐為警方查獲,遂逃離現場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背面),堪予採信,足見被告雖逕自駕車離去,然其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肇事後全無停留反而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之情形相較,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見確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肇事時、地尚非人煙罕至之處,告訴人所受傷勢僅臀部挫傷併疼痛;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106年10月16日,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惟雙方業於偵查中和解,告訴人並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之107年3月17日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起訴書認告訴人未提告訴,足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