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細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細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賴細妹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反而駕車逃逸」應補充為「詎賴細妹肇事後,明知 容桂芳 已人車倒地,可預見容桂芳因其肇事行為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容桂芳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送醫救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電動自行車逃逸離去」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及所致傷害之輕重亦未必盡同,則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故倘依個別犯罪情節判斷,認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時,即足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可考量被告之犯行有無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肇事時間為上午10時許,肇事地點為高雄市區道路上,亦即雖被告於肇事後未久即逃離現場,然被害人身處當時之時空環境及所受傷害,並不致因遭車禍碰撞即成為無自救力人或別無他人可施以援手之情事,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被害人事後亦撤回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偵訊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頁、第11頁),則綜觀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害人對損害已不願追究,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已肇事而可預見被害人因此受傷,竟未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姓名、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致生被害人傷害增加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更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業已撤回告訴,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亦如上述,堪認其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年齡已53歲,一時情急始騎車駛離,暨兼衡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犯罪所增危害非鉅、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肇事後,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然離去而觸犯刑章,嗣後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慮及被告犯罪性質係侵害社會法益,為促其日後謹慎行事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32號被告賴細妹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細妹於民國106年7月6日10時42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光復路20
6號前,不慎擦撞同向由容桂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機車,容桂芳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挫傷、左鎖骨折、肋骨骨折、左膝挫傷紅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賴細妹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反而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容桂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細妹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容桂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 許乃文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嫌,請審酌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深表悔意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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