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豊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豊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豊作與 高鼎勛 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之樓梯間,因停車糾紛而引發爭執,李豊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捶打高鼎勛胸口1下,致高鼎勛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鼎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下述二外,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病患因訴訟目的而就醫,然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年6月21日出具告訴人高鼎勛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係依據告訴人在該醫院106年6月21日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該診斷證明書只要給錢醫師就會開等語,抗辯其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三、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6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前揭地點因停車糾紛而與告訴人引發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說車位不是我的,說要去找里長,並且舉手要打我,我阻擋他的手,他把我的手揮開,就去碰到他的胸部;我怎麼可能打他到有聲音,我是要對他機會教育,把手放在他的肩膀上,他把我的手揮開才會去碰到他的胸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巷○○○號前之樓梯間,因停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旋於同日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至8頁),且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年6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出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6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1前(樓梯間)遭一名男子傷害」、「106年6月21日晚上9時2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1前,與住戶李豊作因停車糾紛,他來找我,我們發生口角,他就徒手打我的胸口一下」等語綦詳(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女友 翁慧芬 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先來撞我們家的門,說我們停到他的車位,我們不認為那是他的車位,所以我們沒有移車的意思,接著被告就大小聲,並動手捶高鼎勛的胸口一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頁)。本院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已難認有何瑕疵可指。且亦與監視光碟勘驗報告內容記載:「被告李豊作確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並以徒手方式敲擊告訴人胸口一下【錄影檔時間:20秒處】」等語相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18頁),已堪認被告確有出手捶打告訴人胸口1下之事實。再者,告訴人之驗傷診療時間即為案發當日,有前揭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衡情告訴人與被告既無冤仇且素不相識,當無自殘成傷或於就診時虛構傷勢成因以誣陷被告之理。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將其右手揮開始碰到告訴人之胸部等語,若果如此,告訴人應係將被告之手揮離自身,縱使接觸告訴人之身體,亦應屬輕微摩擦而不至於發出碰撞聲並造成前揭傷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其確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情緒控制能力及行為方式均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藉詞飾過,態度不佳,復無意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亦難認其已有反省或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決心,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為宣洩情緒、手段尚非激烈,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已高齡78歲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