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民間機車零件行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七七二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車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行至高鳳路三五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道路之客觀情形,及其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對向與騎乘腳踏車,沿該路由南往北行駛,適亦行經該處之甲○○發生對撞,因而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