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98年度龍警分刑字
第09890146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事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日1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案外人張游
華榮所經營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
,賭博財物,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2,870元及賭具四色
牌92張,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而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賭資280元沒入。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但
玩的是四色牌消遣一下而已,確被捉到罰款9,000元,如此
重罰,特此申訴,念伊為初犯,希告以申戒即可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
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於
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9,000元以下罰緩,同法第84條亦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
處分之不法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卷附證人 張游華榮 、 張心如
、 陳有望 、 李華涼 等人於警詢中陳述及扣案四色牌、賭資可
佐,是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對異議人予以
處分,應屬有據。
四、惟按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
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原則上行政機關若於裁量範圍內行
使裁量,司法機關自無干涉餘地,而無權審查;但如主管機
關未依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一律依罰鍰之上限裁罰,縱
令其罰鍰之上限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仍有違比例
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而屬行政
裁量之瑕疵。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處分書中並未記載裁量罰鍰
金額理由,逕以法定罰鍰之最高額處罰,即有怠為裁量之不
當,本院爰審酌異議人違反法規情節、犯後態度、查扣賭客
人數5人及賭注金額2,870元及其違序行為所造成社會秩序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認裁處罰鍰金額以4,000元為適當,爰將
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再者,原
處分固裁處異議人賭資280元沒入乙節,惟本件扣案賭資金
額計2,870元,均為案外人張游華榮所有(或持有),有卷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徵,遍查卷附筆錄、文書資料,並無事
證認定其中280元屬異議人所有,且案外人張游華榮因另涉
提供場所賭博罪嫌經移送機關移請檢察官偵辦,該扣案賭資
已為刑案證物,為免執行困難,亦不應逕先諭知沒入,爰將
賭資280元沒入處分部分,一併撤銷。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