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甲○○
送臺再審被告美商瑞泰人壽保險公司臺灣分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二法定代理人 吳家懷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該判決,認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人 李月嬌 暨新物證勞健保卡、薪資轉入之存款簿漏未斟酌之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之並改判再審原告勝訴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臺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復有明文。再者,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六十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三十萬元,或增至一百萬元,亦有總統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可資參照。
三、查兩造間原給付票款事件為簡易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再審原告係就本院臺北簡易庭宣示其應給付再審被告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是該二審判決上訴利益,揆諸前開規定,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數額,依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故於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判決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宣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該判決於當日即告確定,則再審原告指摘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的違誤,應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前提起再審之訴,方為適法,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聲請狀內亦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證據,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曾部倫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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