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政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惟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頁),且自102年迄今,已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科(本件為第3次),前2次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目前仍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在卷供參,其當清楚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7頁),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又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危險程度及未婚、無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54號被告余政華男47歲(民國58年4月**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 佳民 村2鄰佳民****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U1208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華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24日甫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1月15日18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杯,至同日18時30分許,嗣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19時許,途經花蓮縣○○鄉○○村○○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華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余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檢察官林俊佑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