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財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0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財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壹支、鐵條拾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自備工具」更正為「上開鐵條插入電線桿上之小孔」、第6行至第7行及第11行「電纜線1批」更正為「電纜線5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照片6張」補充更正為「贓物照片2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所用之鐵條及老虎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可剪斷或刺穿其他物品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及老虎鉗為本件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見解,自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錢財,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本件被害人失竊之電纜線5捆(總長約180公尺)雖經員警查扣發還,然非被告犯後出於真摯之返還,尚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並未到場故未成立調解,而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76號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然偵查中自述已辭去工作,母親年邁需要人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9頁背面),自述欲竊取電纜線變賣予資源回收場以換取現金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鐵條13支為本案被告用以竊盜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00號被告陳財福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財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下午
2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鐵條13枝,在花蓮縣鳳林鎮山興區花蓮46鄉道旁,以自備工具爬上該處之電線桿(山興高幹152支、153支、153A支、154支),以老虎鉗剪斷電線桿上之電纜線,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約180公尺)得手。嗣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於105年8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陳財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車輛內扣得老虎鉗1支、鐵條13支、電纜線1批(約180公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財福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茂成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人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案現場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老虎鉗1支與鐵條13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老虎鉗1支與鐵條13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