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福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晚間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村○○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時,發現 梁承宇 將提領而支配持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留置於自動提款機吐鈔口忘記取走,黃文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上開提款機吐鈔口處拿取前揭現金侵占入己。嗣梁承宇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承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文福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承宇、證人 張美珍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職務報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內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嘉北二街2巷口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見警卷第1頁、第12至第14頁、第18頁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依自動提款機之程式設計,自動提款機吐鈔後如未取走,機器將於40秒後自動收回鈔票,應認該筆現金仍屬台新銀行所管領持有,故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自動提款機之設計,於提款人完成提款手續而經自動提款機吐鈔後,斯時對於前揭現金之持有支配關係已由銀行移轉予提款人,已非在台新銀行之管領力範圍內,至於提款機是否有其他防盜或暫時保管功能均不影響其已將支配管領力移轉予提款人之事實,故本案前揭現金經告訴人完成提款程序而提款機吐鈔後,已置於告訴人支配力之下,嗣後因告訴人遺忘而遺留在案發地點,應屬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將之據為己有,應構成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免再次追訴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一時貪念,而為上揭侵占告訴人金錢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警詢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就和解金額1萬元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明因被告有心悔過而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存卷為憑(見警卷第17頁),及被告目前無業,因第三級腎臟病無法長期工作,需依賴親屬接濟生活所需,配偶為大陸人士未居住於臺灣,亦無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並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惟在無應剝奪不法取得利益之必要性之情形下,亦得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查被告所侵占之前揭現金,因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則其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回復和平之狀態,被告並無保有犯罪所不應得之財產利益,故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