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見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見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林見連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林小姐」,供該女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被害人 陳天明 之財物,雖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之行為,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政府相關機關、金融團體業就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廣為社會大眾周知,被告對此亦瞭然於心(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第29頁背面),竟仍為之,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林小姐」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帳戶之代價,且所提供之帳戶餘額不足新臺幣(下同)100元,顯見其已預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故事先將帳戶內餘額儘量領用殆盡或提供存款無幾之帳戶,以減低其損失,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乃至為明白。
三、是核被告林見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審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應憑勞力工作賺取所需,竟提供個人帳戶作為不法份子詐騙財物之工具,以此換取對價,所為不僅助長詐騙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警察機關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思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58號被告林見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見連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及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不法犯罪所用,竟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租屋處,將其所申設之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摺存及印鑑章,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小姐之成年女子。嗣該不詳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麗萍之成年女子自同年3月6日起,多次以電話與陳天明聯絡,並對陳天明佯稱:若要與其結婚,須先匯款證明自己是有工作能力及財力之人云云,致陳天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5日16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林見連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嗣陳天明匯款(上開30萬元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後,對方仍避不見面,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天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見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天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1年9月5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1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蘇惠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