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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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號
受刑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右聲請人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盜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聲請人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予羈押,並於起訴後,經本院法官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而予羈押,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計羈押六十五日,惟上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確定,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云云。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經查,聲請人因盜匪案件,於無罪判決前,雖曾受羈押六十五日,而所犯盜匪罪並經無罪判決確定,惟聲請人獲判無罪,乃係審判機關認為係與案外人,綽號「 發哥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交付聲請人,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聲請人不能抗拒而交付汽車,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盜匪罪,亦即並未認定聲請人之行為為合法;次查,聲請人係與該綽號「發哥」之人,共同以徵募 牛郎 ,須以自備之汽車擔保由,向告訴人騙取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待騙取得手之後,再圖向車主恐嚇取得贖車之款,此業經聲請人於前開盜匪案件之警訊及偵審中,供認在卷,已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案件審判及警、偵訊卷宗無誤,聲請人之行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並達涉嫌違法之程度;再查,聲請人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且未到案之綽號「發哥」之人共同向告訴人詐取汽車,並意圖於得手後再向車主索取贖車之款,業經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之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承明確,已如前述,是其確與綽號「發哥」之人有共同詐欺之嫌,並因而致檢察官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諭令羈押。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且對其遭羈押有重大之過失,並於偵查中確有共犯尚未到案,而有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莊鎮遠聲請人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提出於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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