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三輪併裝車行經屏東縣○○鄉○○路鹽高幹二二一號前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汽車(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應燃亮前後車燈,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於該車裝置及燃亮後車燈,致同向後方由 馮順天 所駕駛之0000000車號自用小貨車接近時,未能發現甲○所駕駛之併裝車在前而自後撞及,致馮順天受有腹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經送醫後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十五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及致被害人馮順天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在夜間行駛時,應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使用燈光行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於前開併裝車後燃亮及裝置車燈,致同向後方之駕駛人馮順天所駕上揭車輛撞擊甲○所駕併裝車車後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次按被害人馮順天確因本件車禍致腹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部挫傷死亡,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馮順天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茲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又無前科,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且於犯後坦承過失,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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