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旻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再度行竊而犯本案,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明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公仔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受填補,兼衡被告徒手竊取公仔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800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公仔1個,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59號被告葉旻政(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旻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1時39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蔡文豪 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蔡文豪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商品(已發還蔡文豪)。
二、案經蔡文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旻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文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曾靖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