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程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程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程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 曾秉庠 之盆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酒瓶蘭盆栽1盆,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盆栽暨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酒瓶蘭盆栽1盆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65號被告溫程煌(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程煌於民國111年5月11日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曾秉庠所有之酒瓶蘭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放置在騎樓,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盆栽1盆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曾秉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盆栽1盆(已發還曾秉庠)。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程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秉庠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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