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泓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泓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證據部分「告訴人 陳怡樺 」更正為「被害人陳怡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泓儒(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陳怡樺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腳踏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自行車暨價值約5,0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17號被告邱泓儒(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儒於民國111年9月4日上午6時26分許,騎乘己有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見陳怡樺之腳踏車未上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並以手扶該腳踏車同時騎乘己有腳踏車離開。嗣經陳怡樺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邱泓儒到案主動交付而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泓儒在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怡樺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