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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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8歲選任辯護人陳祖德律師
劉士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路二一八九巷附近時,適有 吳秀美 酒後(經抽取血液檢測其酒精濃度值為一八五點三mg/d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同向行駛,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右前車門部位擦撞吳秀美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吳秀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血胸併氣胸及左鎖骨骨折併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詎乙○○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肇事致吳秀美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而罔顧受傷倒地之吳秀美,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於同年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乙○○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查獲。而吳秀美雖經緊急於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許車禍致腦挫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而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吳秀美傷重死亡,及其肇事後逃逸等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即被害人吳秀美之兄)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及車損及現場照片共二十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吳秀美車禍時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血胸併氣胸及左鎖骨骨折併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水腫,最後因腦挫傷,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該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驗照片五幀附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吳秀美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吳秀美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左側血胸併氣胸及左鎖骨骨折併多處肋骨骨折,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許因腦挫傷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秀美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係遺棄罪之特別規定,係屬法規競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第三三六四、第五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罰,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親人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且被告肇事後未予救助逕自逃逸離去,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酌被害人係酒後騎乘機車其酒精濃度值高達一八五點三mg/dl,車禍發生當時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負有過失之責等情,及被告迄今因被害人家屬所要求和解金額過高致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有闡釋。查被告本件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其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親人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害,在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之前,難認被告即經由本件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其自新,是本件目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本院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鳳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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