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五號、第四四二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支、分裝杓貳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並不構成累犯: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
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
年易字第四八七六號判決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九九三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正在執行中。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位於桃園地區的汽車旅館內之房間等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㈠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二五三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白粉一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六支。㈡再為警於同年七月十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泰昌一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㈢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十八時許,依據「警察機關執行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調驗作業規定」,通知其至警局為定期調驗、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鄉村汽車賓館三一九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分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分裝杓二支、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及含有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一只。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分別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偵查卷第三九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二號偵查卷第八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八號偵查卷第四五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一份及本院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偵查卷第四0至四五頁)。是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案之罪,亦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均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及七月十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逾該部分之其餘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次數非少,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第四次為警查獲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因海洛因與
殘渣袋已無法析離,是上開殘渣袋一個應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第二次為警查獲
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個,第四次為警查獲扣案之分裝杓二支、注射針筒二支等物,非「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無法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物品既均係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分裝杓為供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吸食器則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扣得之白粉一包,未發現法定毒品成
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一字第0八000七八0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六頁),上開物品復未能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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