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男33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456、10594、11277、11587、12082、14915號),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寅○○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搶奪附表所示戊○○、卯○○、丙○○○、乙○○、子○○、癸○○、丁○○、辛○○、壬○○、辰○○○、庚○○、己○○、甲○○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除將搶得之現金花用外,並將搶得有證件之皮包藏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床下,無證件之皮包則丟棄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之旁偉大橋五十公尺河床處,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之二十五號前,搶奪甲○○得手逃逸,經甲○○呼救,路人 謝榮貴 見義勇為騎機車一路追趕,終在中壢市○○路二之二十五號前追捕查獲。
二、案經戊○○等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八德、平鎮等分局報請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卯○○、丙○○○、乙○○、子○○、癸○○、丁○○、辛○○、壬○○、丑○○、辰○○○、庚○○、己○○、甲○○等人於警詢及證人謝榮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作案用之安全帽、機車及贓證物照片二十三張、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二紙附卷可證,又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被告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址執行搜索,確扣得被害人戊○○、丁○○、庚○○、丑○○、癸○○、辰○○○、乙○○、辛○○、卯○○、丙○○○、子○○、壬○○等人之皮包及證件,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七、八部分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多次搶奪他人動產,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實屬重大,及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珈慧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犯罪所得│證據│├──┼────────┼────┼─────────┼─────────────┼────────┤│1│92年9月1日18時│戊○○│騎乘機車,頭戴安全│皮包一個(內另有金錢三萬餘│1、被告自白。│││10許,在桃園縣中││帽,乘被害人戊○○│元、國民身分證、金融卡各一│2、被害人戊○○│││壢市○○路○○號前││不注意之際,搶奪被│張、信用卡、行車照、駕駛執│之證詞。│││。││害人戊○○置於左臂│照、汽車保險卡各二張)│3、贓物領據。│││││之皮包一個得逞。│││├──┼────────┼────┼─────────┼─────────────┼────────┤│2│92年9月13日20時│卯○○│騎乘機車,頭戴安全│皮包一個(內另有金錢三千元│1、被告自白。│││40分許,在桃園縣││帽,乘被害人卯○○│、行動電話一具、皮包一個、│2、被害人卯○○│││中壢市○○路459││在停等紅燈不注意之│證件七張、信用卡及金融卡總│之證詞。│││號前。││際,自右後方搶奪其│計七張)│3、贓物領據。│││││皮包一個得逞。│││├──┼────────┼────┼─────────┼─────────────┼────────┤│3│92年9月14日16時│丙○○○│騎乘機車,頭戴安全│皮包一個(內另有金錢七千元│1、被告自白。│││許,在桃園縣中壢││帽,乘被害人 吳張淑 │、鑽戒一枚、皮夾一個、國民│2、被害人吳張淑│││市○○路○○號前││光不注意之際,自其│身分證二張、護照、台灣居民│光之證詞。│││││左後方搶奪皮包一個│來往大陸通行證、香港特別行│3、贓物領據。│││││得逞。│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各一本、│││││││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4│92年9月17日18時│乙○○│騎乘機車,頭戴安全│皮包一個(內另有金錢一萬二│1、被告自白。│││20分許,在桃園縣││帽,乘被害人乙○○│千元、行動電話一具、手錶一│2、被害人乙○○│││平鎮市○○路與復││不注意之際,搶奪其│只、皮夾一個、藥品一盒、國│之證詞。│││興路口。││皮包一個得逞。│民身分證、金融卡、全民健康│3、贓物領據。││││││保險卡各一張)│4、照片。│├──┼────────┼────┼─────────┼─────────────┼────────┤│5│92年9月20日17時│子○○│騎乘機車,頭戴安全│皮包一個(內另有金錢四萬八│1、被告自白。│││許,在桃園縣中壢││帽,乘被害人子○○│千元、美元二百零一元、國民│2、被害人子○○│││市○○路○○號前。││被其夫騎乘機車搭載│身分證、購物卡各一張、全民│之證詞。│││││不注意之際,自其左│健康保險卡二張)│3、贓物領據。│││││後方搶奪皮包一個得│││││││逞。│││├──┼────────┼────┼─────────┼─────────────┼────────┤│6│92年10月間某日15│癸○○│騎乘機車,未戴安全│皮包一個(內另有金錢五百元│1、被告自白。│││時20分許,在桃園││帽,乘被害人癸○○│、台灣地區居留證、全民健康│2、被害人癸○○│││縣中壢市○○路上││不注意之際,自其左│保險卡各一張、)│之證詞。│││海商業銀行前。││後方搶奪皮包一個得││3、贓物領據。│││││逞。│││├──┼────────┼────┼─────────┼─────────────┼────────┤│7│92年10月17日11時│丁○○│騎乘機車,頭戴安全│皮包一個(內有金融卡、信用│1、被告自白。│││許,在桃園縣八德││帽,乘被害人丁○○│卡五張、身分證、駕照、健保│2、被害人丁○○│││市○○路 山隆 加油││不注意之際,搶奪其│卡)│之證詞。│││站前。││置於機車腳踏皮上之││3、贓物領據。│││││皮包一個。│││├──┼────────┼────┼─────────┼─────────────┼────────┤│8│92年10月17日12時│辛○○│騎乘機車,頭戴安全│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1、被告自白。│││許,在桃園縣八德││帽,乘被害人辛○○│、郵局提款卡、 楊陳 枝仔 行照│2、被害人辛○○│││市○○路○段與自││不注意之際,搶奪其│、黑色皮夾、咖啡色皮包、現│之證詞。│││強街口。││皮包一個得逞。│金4000元,行動電話一支。│3、贓物領據。│││││││4、照片。││││││││├──┼────────┼────┼─────────┼─────────────┼────────┤│9│92年10月9日17時│壬○○│騎乘機車,未戴安全│皮包一個(內另有金錢一萬五│1、被告自白。│││35分許,在桃園縣││帽,乘被害人壬○○│千元、行動電話一具、國民身│2、被害人壬○○│││中壢市○○路與九││不注意之際,自其右│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之證詞。│││和二街口。││後方搶奪其皮包一個│執照、現金卡各一張、金融卡│3、贓物領據。│││││得逞。│四張、印章二枚)││├──┼────────┼────┼─────────┼─────────────┼────────┤│10│92年10月22日17時│丑○○│騎乘機車,頭戴安全│皮包一個(內另有金錢八千元│1、被告自白。│││5分許,在桃園縣││帽,乘被害人丑○○│、行動電話一具、皮包四個、│2、被害人丑○○│││中壢市○○路與元││騎乘機車不注意之際│支票二張、信用卡及金融卡總│之證詞。│││化路口。││,自其右後方搶奪其│計十一張、證件二張)│3、贓物領據。│││││皮包一個得逞。│││├──┼────────┼────┼─────────┼─────────────┼────────┤│11│92年11月24日17時│辰○○○│騎乘機車,頭戴安全│皮包一個(內另有金錢三萬元│1、被告自白。│││許,在桃園縣中壢││帽,乘被害人 劉蘇月 │、行動電話一具、服飾五件、│2、被害人劉蘇月│││市華勛社區。││英不注意之際,自其│國民身分證、金融卡、行車執│英之證詞。│││││左後方搶奪皮包一個│照各一張、存摺三本)│3、贓物領據。│││││及衣服一袋得逞。│││├──┼────────┼────┼─────────┼─────────────┼────────┤│12│92年12月11日16時│庚○○│騎乘機車,未戴安全│皮包一個(內另有金錢三萬元│1、被告自白。│││30分許,在桃園縣││帽,乘被害人庚○○│、皮包三個、國民身分證、金│2、被害人庚○○│││中壢市○○路與民││不注意之際,自其左│融卡各一張、存摺一本)│之證詞。│││權路口。││後方搶奪皮包一個得││3、贓物領據。│││││逞。│││├──┼────────┼────┼─────────┼─────────────┼────────┤│13│93年6月18日18時│己○○│騎乘機車,乘被害人│手提袋一個(內另有金錢約一│1、被告自白。│││20分許,在桃園縣││吳己○○不注意之際│千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2、被害人己○○│││中壢市○○路與利││,自其右後方搶奪其│各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二張│之證詞。│││民路口。││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金融卡三張)│3、贓物領據。│││││手提袋一個得逞。││4、照片。│├──┼────────┼────┼─────────┼─────────────┼────────┤│14│93年6月21日13時│甲○○│騎乘機車,頭戴安全│皮包一個(內另有金錢四千四│1、被告自白。│││50分許,在桃園縣││帽,乘被害人甲○○│百元、信用卡四張、金融卡、│2、被害人甲○○│││中壢市○○路○段││徒步行走不注意之際│全民建康保險卡各一張)│之證詞。│││15號前。││,自其後方搶奪其拿││3、證人謝榮貴之│││││在左手之皮包一個,││證詞。│││││得手後逃逸,經 江玉 ││4、贓物領據。│││││滿高喊搶劫,路人謝│││││││榮貴見義勇為騎乘機│││││││車追趕,在中壢市元│││││││化路二之二十五號前│││││││將自行滑倒之被告逮│││││││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