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刑事庭94年度簡字第3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傷害為由,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循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隙,卻持鐵條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傷害甚鉅,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告訴人受傷治療期間亦未前往探視或慰問,顯無悔改之意,原審判處拘役四十日,量刑太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上訴人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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