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一月廿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警方並未在取締地點前方放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且違規地點與裁決書所載地點不符,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0時分於台一線起點100公尺處,限速六十公里,測速八十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豐警交字第0940000231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依該函所示,執行取締違規超速勤務,依規定於前方豎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無誤,至於違規地點雖書寫有誤,並不影響異議人違規超速之事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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