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4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代 理 人  鄭安雄
被   告  黃紫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紫綾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
○街○○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 陳報 之被告原居所「高雄
市○○區○○○路○○號」,其訴訟文書則經以「無此人退回
法院」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退回戳章可憑(見本院
卷第19頁),自無從認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而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台九線444K處南
下車道」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
故陳報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亦非本院轄區。因
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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