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19日21時許至22時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989之1號住處與友人聊天、飲用啤酒,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夜間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途經永康市○○路○段及永大三路口,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飲酒,並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然辯稱:伊飲酒後並未肇事,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法務部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7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5以上,肇事率則提高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認為已達「不能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5以上,肇事率則提高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認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即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後,經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顯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肇事率亦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被告經查獲後,警員命其作直線測試或平衡動作,出現手腳顫抖、多話、含糊不清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狀,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可資為證,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已不能為安全之駕駛,猶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未肇事、惟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警詢時自承二度因酒後駕車為警舉發開立罰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