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減刑刑期」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以附表所載案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查其犯罪時間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而合於減刑條件,聲請裁定減刑;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刑後,並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核無不合,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應分別減刑如附表「減刑刑期」欄所示,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後之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照原標準定之;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刑後,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宣告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捌年。│││,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條第一項│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犯罪日期│93年2月6日│94年8月間起至94年12│94年11月23日至94年12││││月21日止│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案號│95年度偵字第4548號│95年度毒偵字第648號│95年度偵字第753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1571號│95年度訴字第535號│95年度訴字第356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6月30日│95年5月18日│95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5年7月27日│95年6月5日│95年9月15日│├─┴────┼───────────┼──────────┼──────────┤│減刑刑期│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不得減刑。│││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