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12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立有規定。又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郭恭壽 )之戶籍地,自94年8月8日起即設於臺南縣新市鄉○○路○○巷○○號處所,有受處分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且不僅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陳述單中所載之住址及聯絡地址,均為臺南縣新市鄉○○路○○巷○○號,有聲明異議狀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陳述單可憑,其於本院另案調查時陳稱住於上址,有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68、73、74、83號聲明異議案件之96年3月1日訊問筆錄一份可稽,足認上揭戶籍地應係受處分人之住所地,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12月1日所為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交通事件裁決書,係按受處分人上開住所地址以掛號郵寄,然因無人領受,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4年12月5日寄存於新市郵局,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一份可憑。是上開裁決書所示之裁決處分,自寄存送達之日即94年12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自生效之翌日即94年12月6日起算20日,並因受處分人住於臺南縣而加計在途期間2日,受處分人得對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之期間,應於94年12月27日即告屆滿,惟受處分人遲至96年1月18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