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李銘選任張漢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2747號、101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李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壹、吳李銘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以牟利。嗣員警於民國100年12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 吳李銘斯 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5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李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招鳳 於偵查中、證人林 祺昶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渠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及如附表二編號2、
6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依本院100年聲監字第772號、100年聲監續字第834號、
100年聲監續字第944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067號、
100年度聲監字第1263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製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被告前後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3、5~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一編號4之罪,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一編號4之罪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時否認犯行,辯稱:「(問:(提示
100.8.17下午4點59分通訊監察譯文)你跟鳥人(按即證人 林祺昶 )說我給你33,問他說你要過去嗎,鳥人回答說他在中和,他最主要要看一下,你問說中和那邊,他說是中和、板橋明德路那邊,你說連城路再過去一點,他說對,你說那你先來我這邊,他說好,是何意?)我說我是在做防水抓漏,33好像是在講防水劑之價格,跟安非他命無關。」云云(詳被告100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即難認有於偵查中自白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持用之毒品係向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購買,並提供葉○○使用之門號0980XXX384、0981XXX269號行動電話及處所供員警查緝,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結果,調閱葉○○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並無通聯紀錄,無法以聲請通訊監察之方式掌握葉○○之行蹤及犯罪事證,另於100年12月2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葉○○住處搜索,未發現有關毒品之相關違禁品,且葉○○之父表示其已出門數日均未返家,去向不明,無法後續追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年5月1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14117926號函及函附員警101年5月9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上源之情節,然既未因此查獲該上源,自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9所示之各罪,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核無必要(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甚鉅,尚難認本案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仍為厚利所誘,恣意販賣毒品,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各次販賣毒品之對價,為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二編號2、
6所示電子磅秤3臺及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罪時,分別用以秤量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業經被告確認無誤,亦應依同條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型分裝袋、小型分裝袋、分裝杓、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或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或所餘之物,或為其預備裝盛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同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吳李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吳李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伍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動電話聯繫,於100年7月15日晚│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間8時1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康路2段159巷10號附近,以新臺│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將約│、4、6所示物品沒收。│││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黃招鳳。││├──┼───────────────┼─────────────┤│二│吳李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吳李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肆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動電話聯繫,於100年7月19日晚│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間6時3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康路2段159巷10號附近,以│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3,500元之對價,將約1公克甲基│號2、4、6所示物品沒收。│││安非他命售予黃招鳳。││├──┼───────────────┼─────────────┤│三│吳李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吳李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肆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動電話聯繫,於100年8月5日中│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午12時21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平路33巷口前,以3,500元之對價│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將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林│號2、4、6所示物品沒收。│││祺昶。││├──┼───────────────┼─────────────┤│四│吳李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吳李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動電話聯繫,於100年8月17日晚│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如│││間7時22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正路及福和路口,以6,600元之對│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價,將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號2、4、6所示物品沒收。│││林祺昶。││├──┼───────────────┼─────────────┤│五│吳李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吳李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肆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動電話聯繫,於100年8月23日中│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午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康路2段159巷10號附近,以│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3,500元之對價,將約1公克甲基│號2、4、6所示物品沒收。│││安非他命售予黃招鳳。││├──┼───────────────┼─────────────┤│六│吳李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吳李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肆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動電話聯繫,於100年9月2日晚│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間6時1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康路2段159巷10號附近,以│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3,500元之對價,將約1公克甲基│號2、4、6所示物品沒收。│││安非他命售予黃招鳳。││├──┼───────────────┼─────────────┤│七│吳李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吳李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肆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動電話聯繫,於100年9月10日下│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午3時44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慶街23巷1號4樓,以1,750元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對價,將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號12、4、6所示物品沒收。│││售予 郭清輝 。││├──┼───────────────┼─────────────┤│八│吳李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吳李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肆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動電話聯繫,於100年10月31日上│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午9時17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慶街23巷1號4樓,以3,000元之│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對價,將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4、6所示物品沒收。│││予郭清輝。││├──┼───────────────┼─────────────┤│九│吳李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吳李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肆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動電話聯繫,於100年12月3日晚│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間6時至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安康路2段159巷10號附近,以│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000元之對價,將約1公克甲基│、4、6所示物品沒收。│││安非他命售予黃招鳳。││└──┴───────────────┴─────────────┘┌────────────────────────────────┐│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查扣地點│├──┼─────────┼─────────┼─────────┤│1│甲基安非他命│5包│新北市○○區○○路│├──┼─────────┼─────────┤81巷12號10樓之5││2│電子磅秤│3台││├──┼─────────┼─────────┤││3│中型分裝袋│90只││├──┼─────────┼─────────┤││4│小型分裝袋│250只││├──┼─────────┼─────────┤││5│分裝勺│1支││├──┼─────────┼─────────┤││6│行動電話(序號│1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晶片│││││卡1枚)││├──┼─────────┼─────────┤││7│吸食器│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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