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3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定應執行刑,為刑罰裁量之一,固得本於刑罰之功能及目的觀,考量上開限制加重及恤刑目的而得於宣告刑全部加總後略減其刑度。惟於檢察官單獨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此種定應執行刑時併同時減縮宣告刑總和,其本質仍屬以單一法官間接以事後書面裁定之方式,而實質更動前次複數法官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並合議判決所得之刑罰裁量心證,而形同減刑,是本即應慎重其事、節制而行,而非謂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一律減其宣告刑之總和,否則易致犯行越多越得併合輕罰,無異變相鼓勵被告或受刑人再犯其他犯罪之錯誤觀感,甚或多次更定後以致減刑幅度已超越一罪刑罰而等同該罪免罰,進而造成嚴重減損社會對司法信賴之憾事。是於定應執行刑時,即應本於被告或受刑人數次犯罪之罪質本身是否本含有多次重複再犯之可能,以及被告或受刑人於後案再犯而於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時,確實存有足資更減其刑之悛悔實據,而決定是否應基於恤刑目的而減縮宣告刑之總和。故就本案受刑人所犯7罪,俱屬竊盜案件,雖無高度重複再犯之可能,然觀其7次犯行間具相當密接程度、手段大致類似,且7次犯行中並未有經警、偵機關調查糾正後再犯之情形,故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是衡酌受刑人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已於10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形式執行完畢,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6│100.11.2│臺灣高等法│101.3.23│臺灣高等法│101.3.23│編號1已於││││月││院高雄分院││院高雄分院││101年5月24││││││101年度上││101年度上││日易科罰金││││││易字193號││易字193號││執行完畢。│├─┼───┼─────┼─────┼─────┼─────┼─────┼─────┤││2│竊盜│有期徒刑9│99年2月中│本院101年│101.8.17│本院101年│101.9.11│││││月│旬│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編號2至7曾││││││1936號││19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3│竊盜│有期徒刑9│99年6、7月│本院101年│101.8.17│本院101年│101.9.11│月。││││月│間某日│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1936號││1936號│││├─┼───┼─────┼─────┼─────┼─────┼─────┼─────┤││4│竊盜│有期徒刑8│99年12月底│本院101年│101.8.17│本院101年│101.9.11│││││月│某日│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1936號││1936號│││├─┼───┼─────┼─────┼─────┼─────┼─────┼─────┤││5│竊盜│有期徒刑8│100.5.1│本院101年│101.8.17│本院101年│101.9.11│││││月││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1936號││1936號│││├─┼───┼─────┼─────┼─────┼─────┼─────┼─────┤││6│竊盜│有期徒刑9│100.8.1│本院101年│101.8.17│本院101年│101.9.11│││││月││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1936號││1936號│││├─┼───┼─────┼─────┼─────┼─────┼─────┼─────┤││7│竊盜│有期徒刑9│100.10.9│本院101年│101.8.17│本院101年│101.9.11│││││月││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1936號││19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