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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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告 曾威勝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

複代理人 楊適丞 律師

被告 梁書維

余雅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 律師

複代理人 謝侑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98年5月17日結婚,111年2月10日經本院和解離婚,111年2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然甲○○與被告乙○○(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106年12月至111年2月10日止,有約會出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該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24號判決(下稱士院判決)確定在案(按:依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於111年2月10日解消,是本件自111年2月10日後被告間交往事實均非本件侵權事實),被告所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乃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等加害行為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甲○○則以:對於士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然請法院斟酌其長期受原告家暴致與原告婚姻關係破裂,又甲○○與原告早已於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48號、111年度婚字第36號離婚事件(下稱離婚事件)和解,原告業已拋棄對於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且於離婚事件中原告亦表示不再就同一事由再行起訴,並撤回對於甲○○之侵害配偶權訴訟,原告於本件再行提起對甲○○之訴,係權利濫用,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則以:對於士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前曾對乙○○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5號侵權行為之訴(下稱前案判決),與本件為同一事件,而前案判決係於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時點均早於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

 ㈠被告自106年12月至111年2月10日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事,此節經士院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3頁至29頁)。

 ㈡原告與甲○○於98年5月17日結婚,111年2月10日經本院和解離婚,並於111年2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事件和解筆錄第6條記載:「兩造對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互相拋棄,互不請求」等語。原告並撤回對甲○○侵害配偶權之訴(即原告於前案判決對甲○○請求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38頁)。

 ㈢原告曾於111年間以「107年6月間,甲○○偕同乙○○同遊日本泡湯,其2人已逾正常之社交分際」之事實為由,對乙○○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前案判決以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乙○○主張之本件侵權事實與前案判決並非同一事件,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亦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遮斷;也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1.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同一事件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遮斷效,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明。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除就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時點須在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外,尚須限於「當時所提出」或「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要件,且必須「與前案判決屬於同一訴訟標的,而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者」,始當之。

 2.經查,前案判決之法律關係,確與本件同為侵權行為,固屬無訛;然前案判決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乃為107年6月間,被告同遊日本泡湯之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則為被告自106年12月至111年2月10日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況原告主張本件事實係因士院判決後始知悉(見本院卷第124頁),則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態樣與時間截然不同,故兩案間並非同一事件,屬於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自106年12月至111年2月10日間(除107年6月間同遊日本泡湯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並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且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相關事證係原告於112年1月7日士院判決後始發現,屬於原告在前案判決審理期間完全無從知悉者,顯非原告於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於前案判決之程序中、雙方攻擊防禦方法及前案判決理由中均僅針對107年6月間被告同遊日本泡湯之事實,而未曾提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是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顯然未曾經於前案判決加以審判、認定,兩造復未曾於前案判決程序中就此部分進行相關攻擊防禦之陳述,是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自與前案判決審理之107年6月間被告同遊日本泡湯之侵權行為事實屬於不同之訴訟標的,當屬於前案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以外之新事實理由,自不受拘束。蓋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顯非與前案判決為相同之原因事實,雖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既原告於前案判決中僅就107年6月間被告同遊日本泡湯之侵權事實為主張,而前開事實與本件其餘侵權事實均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亦即原告所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乃係隨各該等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而應就各該等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論斷其時效之起算點者,自當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並非前案判決之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所為或已存在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應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甚明。

 3.從而,本件及前案判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請求金額均非相同,自非同一事件,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主張自己之權利,並非以損害乙○○之權利為主要目的,自未違反誠信原則,亦不構成權利濫用,乙○○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㈡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已於離婚事件中對甲○○為債之免除,是原告再於本件請求甲○○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乙○○應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被告對於其等於106年12月至111年2月10日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事等情均不爭執,其等所為自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2.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第85頁、第87頁、第100頁、限閱卷),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3.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甲○○曾於離婚事件中達成和解,雖和解筆錄中僅記載兩造對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互相拋棄,互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未明確約定所拋棄者係離婚損害或離因損害之請求權,然觀諸同案、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表示同意撤回對甲○○之侵害配偶權起訴,未來不再以同一事件進行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於前案判決程序中具狀向本院表示「鈞院111年度訴字第865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達成和解,對被告甲○○部分撤回起訴,至於被告乙○○部分請續為審理等語」(見前案判決卷三第119頁),可認原告於前案中已免除甲○○關於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債務,即不得再向甲○○為本件請求。

 4.而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連帶賠償7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被告間應平均分擔賠償70萬元之義務,即應各分擔35萬元。而原告既已免除甲○○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即乙○○所負之賠償責任亦應免除甲○○應分擔之35萬元,始屬公允。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乙○○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9日送達乙○○,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乙○○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乙○○給付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乙○○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乙○○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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