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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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孔慶堯
選任辯護人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慶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孔慶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 陳建斌 」之人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孔慶堯於民國113年5月7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並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嗣孔慶堯旋即依「陳建斌」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提領之贓款全數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自稱「陳建斌」的朋友,伊是為了美化帳戶貸款,讓對方使用本案帳戶製作金流資料云云。惟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詐騙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由被告依「陳建斌」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後,轉匯至「陳建斌」所指定之第三人陳○嘉之永康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且經告訴人何○麗、張○愷、游○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何○麗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愷提供之匯款明細及來電紀錄截圖、告訴人游○菁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及被告本案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提款及轉帳密碼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亦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是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之必要,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任關係者外,難認他人有何正當理由可任意使用非屬本人申設之金融存款帳戶,而稍具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經練之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如將自己之帳戶交付與不具密切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亦必深入瞭解借用人之可靠性與正確用途,並應防止其帳戶遭他人為不法目的之使用。況且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不法詐騙份子即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提領或轉帳使用,以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並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情節早經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而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之事。而一般人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時,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通常會要求申辦人需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以供審核其資力及信用,而申辦貸款之人如其個人帳戶經常有資金存提或匯領等往來紀錄,客觀上確實較易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認定申辦人具有一定資力及信用而同意貸款。是「陳建斌」向被告表示可提供資金匯入被告之帳戶以製造金流、提高被告之信用,俾利被告申辦貸款,惟此金流必須合法真實,並非製造不實之假金流以提高被告之信用,亦屬對貸款之銀行或公司施詐,已可見被告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違法心態。且以被告與「陳建斌」素不相識,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予「陳建斌」,「陳建斌」卻願無償將附表所示款項先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待被告提領後將現金繳回或轉匯其他帳戶,衡情被告對於「陳建斌」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仍依指示轉匯款項,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竟心存僥倖甘冒風險,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認定行為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侵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辯稱係因申辦貸款遭「陳建斌」騙取本案帳戶云云,並提出其與「 李冠杰 (貸款專員)」、「陳建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惟其於113年5月2日與「李冠杰(貸款專員)」聯繫後,由「李冠杰(貸款專員)」於5月7日介紹「陳建斌」與被告聯繫,被告於5月7日提供本案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照片予「陳建斌」後(偵卷第10至11頁),其中5月7日至5月10日間之對話紀錄缺漏,無從察知被告究係如何受騙交出本案帳戶。再者,申辦貸款所需薪資轉帳證明多數均僅須提供做為薪資轉帳之單一金融帳戶,而一般民間企業亦僅會將薪水匯入單一金融帳戶中,然除本案帳戶外,被告另提供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予「陳建斌」使用(偵卷第11頁),並將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陳建斌」所指派之陌生人(偵卷第16頁),此情形更與一般貸款所需財力證明有所不符。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内於短期内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之方式,係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出交予他人,則其將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内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自不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則「陳建斌」所稱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於偵查中自述從事餐飲業、有多年工作經驗,並曾向銀行申貸及朋友借款,於案發前因已有房貸,無法再貸款,方依臉書中貸款廣告與「李冠杰(貸款專員)」、「陳建斌」等聯繫,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的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貸款暨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又依陌生人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陌生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行為,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缉之洗錢工具等節有所預見。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5.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建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建斌」本件詐欺犯行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提領及轉匯行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使執法人員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仍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非實際獲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人,暨本案遭詐騙之人數3人,其共同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之金額為9萬3227元,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將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依「陳建斌」指示提領並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是上開遭詐騙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拍攝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並傳送給「陳建斌」而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存摺未經扣案,且此等資料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定。本案依現存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即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何○麗
網路購物詐騙
113/5/13
13:06
20015元
⑴113/5/13
13:06
⑵113/5/13
13:12
⑶113/5/13
13:14
⑷113/5/13
13:15
⑸113/5/13
13:19
⑹113/5/13
13:47
⑴14000元
⑵6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7000元
2
張○愷
網路購物詐騙
113/5/13
13:09
49989元
3
游○菁
網路購物詐騙
⑴113/5/1313:16
⑵113/5/13
13:35
⑴16123元
⑵7100元